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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戴洁芬诉丘国树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洁芬,丘国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450号原告:戴洁芬。委托代理人:陈章莲,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祺祥,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国树。原告戴洁芬诉被告丘国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洁芬的委托代理人陈章莲、谢祺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丘国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疏忽大意,误将人民币15万元转账至被告账户,其后,原告报警处理并多次尝试联系被告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及交通银行证明各一份。证据二、报警回执一份。证据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据四、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一份。被告丘国树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丘国树曾以“广州市华弘皮具制品厂”名义与原告有生意往来,原告曾使用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同时,原告因与广州市华泓皮具厂有生意往来,于2013年5月31日拟通过网上银行向广州市华泓皮具厂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15万元,由于以上两厂名相似,原告疏忽大意误将人民币15万元转账至被告丘国树账户内。发现转错后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将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内的资金全部冻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自己疏忽大意将人民币15万元转入被告名下账户,并非与被告有真实的交易行为,被告账户收到的款项15万元构成不当得利,对于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损失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被告对此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丘国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丘国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戴洁芬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戴洁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戴洁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