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肃银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莲花与梁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莲花,梁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肃银初字第157号原告李莲花,女,汉族,生于1950年6月15日。被告梁静,女,汉族,生于1991年5月2日。委托代理人张敏亭,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4日。原告李莲花与被告梁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莲花、被告梁静及委托代理人张敏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莲花诉称,2013年7月14日21时30分,原告在肃州区南大街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城门前人行道上行走时,被被告梁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伤。经医院救治后,原告在家中卧床休息20余天,给原告造成很大伤害。现要求被告梁静赔偿护理费、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8000余元。被告梁静辩称,事发后已经送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并交纳了费用,现在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我愿意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21时30分许,在肃州区南大街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城门前,被告梁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在人行道上步行的原告李莲花刮撞,致原告李莲花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药费925元。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莲花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酒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收费票据、医药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李莲花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梁静应对原告李莲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原告李莲花受伤时已满60周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到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莲花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按照其受伤和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静赔偿原告李莲花医疗费925元、护理费1070元(107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21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