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凤婵、徐树坤、徐婉雯、徐静文与吴振南、谢少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婵,徐树坤,徐静文,吴振南,谢少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花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李凤婵,女,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树坤,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静文,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上述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兼原告徐婉雯,女,汉族。被告吴振南,男,195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少群,女,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振南向四原告偿还借款19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谢少群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艾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诉讼代理人徐婉雯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2009年5月7日、10月7日、2010年2月12日、4月7日、2011年7月27日,被告吴振南分别以“细球”及其本人姓名向案外人徐镜亮借款共计193000元。被告吴振南出示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请款通知单等证据主张上述借款均为案外人徐镜亮与其合作承包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款;还表示其不识字,在借条中签名时对借条中所书写内容并不知情,认为借条效力等同于支取工程款的请款通知书;另表示在案外人徐镜亮去世前,尚有工程款未结算,故双方确认借条中所支取金额用于抵扣其应得的工程款,徐镜亮生前从未向其主张要求偿还借条债务。被告吴振南确认上述借条中“细球”为其本人,确认上述借条中签名为其所签,亦确认收到上述借条所写全部金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案外人徐镜亮有抵偿约定的合意或协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吴振南共5次向案外人徐镜亮借款193000元未还。案外人徐镜亮于2012年10月30日因心肌梗塞死亡,徐镜亮的父母在此前均已病故,故其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妻子李凤婵、儿子徐树坤、儿女徐婉雯、徐静文。被告吴振南吴振南与谢少群于1983年11月14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因案外人徐镜亮已死亡,现四原告为徐镜亮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吴振南立即偿还所欠徐镜亮借款193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吴振南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少群的连带责任问题,两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口头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约定亦已告知案外人徐镜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两被告陈述不予采信,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谢少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若被告吴振南在承担还款义务后认为案外人徐镜亮尚未付清工程款,可另案向案外人徐镜亮的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吴振南向原告李凤婵、徐树坤、徐婉雯、徐静文偿还借款19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起以19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少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0元、财产保全费1485元,由被告吴振南、谢少群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于本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艾 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玉明(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