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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徐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吴中华与徐海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华,徐海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徐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吴中华,男。被告徐海锋,男。原告吴中华与被告徐海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吴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华诉称:他在江阴市海星压铸厂工作,但该厂未及时全额支付工资,2011年至2012年共计拖欠工资25350元。2013年2月20日,徐海锋出具拖欠工资清单一份,载明拖欠工资25350元。2013年4月10日,江阴市海星压铸厂因自身原因向工商局申请注销。劳动监察部门介入调查调解未果。此后,他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徐海锋立即支付工资25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海锋承担。被告徐海锋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徐海锋投资设立江阴市海星压铸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吴中华在该厂工作。2011年至2012年,江阴市海星压铸厂结欠吴中华工资25350元。2013年10月29日,吴中华具状起诉来院。庭审中,吴中华自认,在徐海锋出具拖欠工资清单之前,徐海锋的母亲任某代为支付了5000元,现在尚欠20350元,并撤回了5000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江阴市海星压铸厂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上述事实,由拖欠工资清单、工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中华在被告徐海锋投资设立的江阴市海星压铸厂工作,江阴市海星压铸厂尚欠吴中华工资款20350元未付,有拖欠工资清单为凭,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因江阴市海星压铸厂已由徐海锋申请并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故徐海锋对原江阴市海星压铸厂结欠吴中华的工资款20350元应负偿付之责。吴中华自愿撤回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徐海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海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中华工资款20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元减半收取217元(吴中华已预交),由吴中华负担43元,由徐海锋负担174元,徐海锋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中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