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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提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3-12-19

案件名称

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青岛金海岸房屋建造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提字第11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岳长周,经理。委托代理人:庄伟伟,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光花,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金海岸房屋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琦,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程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青岛金海岸房屋建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伟伟、杨光花,金海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程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8月28日,广程公司与金海岸公司开发区项目部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由金海岸公司开发区项目部租赁广程公司的钢管、扣件等建筑用具。合同签订后,金海岸公司租赁了广程公司的钢管、扣件等,但金海岸公司开发区项目部在开发区的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其项目经理郭某某也无法联系,截至2008年12月,金海岸公司尚欠广程公司租赁费346438元,所租赁的价值904320.05元的建筑机具也没有归还。广程公司多次追要,金海岸公司均予以拒付。故广程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金海岸公司支付租赁费346438元、违约金69287.60元;判令金海岸公司返还租赁广程公司的钢管、扣件、模板、回型卡、角膜板或赔偿损失904320.05元;诉讼费用由金海岸公司承担。金海岸公司一审辩称: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有异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案外人郭某某原系金海岸公司的施工员。2007年8月28日,郭某某冒充金海岸公司项目部经理,冒用“青岛金海岸房屋建造工程有限公司开发区项目部”印章,谎称将租赁的机具用于胶南小口子军事项目工地,与广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从广程公司处租赁建筑机具,双方在合同中注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28日,后郭某某将租赁广程公司的建筑机具卖给废品收购人张某某。因郭某某以上述手段向多家公司租赁建筑机具并予以变卖,郭某某于2011年7月4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犯合同诈骗罪。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海岸公司原施工员郭某某冒用金海岸公司开发区项目部印章与广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故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郭某某冒用金海岸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由此给广程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否应由金海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原系金海岸公司处的施工员,并非金海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只有在广程公司有理由相信郭某某有签订合同的权限的情况下,方能构成表见代理。郭某某在与广程公司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出示金海岸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广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郭某某此前曾代表金海岸公司与其有过业务来往,但广程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广程公司不能证明其在与郭某某签订合同时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郭某某系代表金海岸公司,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广程公司要求金海岸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黄民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驳回广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7元,由广程公司负担。广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广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郭某某与广程公司2007年8月28日洽谈业务并签订租赁合同,其行为应该是代表金海岸公司的职务行为。郭某某在金海岸公司下属的工程项目部工作,多次代表其工程项目部到金海岸公司领取过工程款。郭某某代表金海岸公司加盖在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公章也能代表金海岸公司,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金海岸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应尽的义务。金海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广程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郭某某偷取金海岸公司的公章与广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日期与实际租赁日期明显不相符。金海岸公司下属项目部的用章只是用于内部业务管理专用,不能对外。郭某某是在金海岸公司下属项目部工作,但其不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没有权利代表金海岸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广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代表金海岸公司与广程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或联系过相关业务。广程公司签订价值如此之大的租赁合同,却不认真核实该租赁物使用工地是否真实存在,而只是听取郭某某的片面之词最终被诈骗。广程公司被骗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没有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广程公司应当承担因被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过错责任,其应当向郭某某主张损失的赔偿,不应当向金海岸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赔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期间,金海岸公司认可郭某某与广程公司签订所用合同公章是其下属项目部用的公章。但称是郭某某偷取所为,该公章不能对外使用,郭某某的行为应由其自己负责。广程公司称郭某某与其签订本案争议合同之前,也代表金海岸公司租赁过租赁物,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海岸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程公司2007年8月28日与郭某某双方以金海岸公司工程需要租赁机具为名签订租赁合同,广程公司在合同中注明签订时间是2006年8月28日,与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不一致。该合同虽然郭某某以金海岸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并且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因之后经公安部门侦破并经法院审理认定,郭某某的行为属诈骗犯罪行为,并不是代表金海岸公司的职务行为。广程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某某之前曾经代表过金海岸公司租赁过机具或联系过有关业务。广程公司应当知道作为一般公司的项目公章是对内使用,而不是对外使用。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及租赁物价值比较大,广程公司对租赁物使用的工地都不察看清楚,应当认定广程公司没有尽到其应注意的义务。广程公司称郭某某行为对于金海岸公司已构成了表见代理,认为金海岸公司应当依据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广程公司的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某某的行为属犯罪行为,郭某某应当承担赔偿广程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广程公司应当依法向郭某某另案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青岛广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广程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郭某某任职期间使用金海岸公司的项目章与广程公司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项目章”只要是金海岸真实存在并对外使用的章,广程公司就有理由相信,与金海岸公司签订合同,郭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郭某某“冒用”构成合同诈骗,金海岸公司对章的管理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广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某某冒用金海岸公司名义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广程公司的损失是否应由金海岸公司承担。本案系郭某某冒用金海岸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名义,与广程公司签订租赁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并将租赁建筑机具卖给废品收购人,郭某某冒用金海岸公司的行为,已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予以确认。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性质属于诈骗犯罪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合同诈骗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本案中,金海岸公司没有授权郭某某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因此郭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并不是代表金海岸公司的职务行为。广程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郭某某之前曾经代表过金海岸公司租赁过机具或联系过有关业务,本案租赁合同所涉及租赁物价值比较大,广程公司对租赁物使用的工地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郭某某的行为构不成表见代理。广程公司主张金海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郭某某犯罪行为给广程公司造成的损失,广程公司可向郭某某另案主张。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86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凯审 判 员  滕建国代理审判员  姚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