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2月因盗窃罪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9日被批准逮捕,7月30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狄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孙早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因琐事与陈某丁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某乙将陈某丁鼻子打伤。经鉴定,陈某丁之伤为轻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五份;2、勘验、检查笔录一份、3、鉴定意见一份;4、证人陈某乙、陈某丁、李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6、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轻微,系防卫过当,受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因琐事与陈某丁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某乙将陈某丁鼻子打伤。经鉴定,陈某丁之伤为轻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受害人陈某丁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五份;2、勘验、检查笔录一份、3、鉴定意见一份;4、证人陈某乙、陈某丁分别证实了打架的原因及陈某丁被打伤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丁陈述了被打伤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陈某乙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陈某乙系防卫过当、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没有提供出有关的证据所证实,本庭不予采纳。视被告人陈某乙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实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玉英审判员 翟相海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