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廖小春与杨凤鸣、刘小真、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李春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小春,杨凤鸣,刘小真,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李春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小春,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鸣,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清团,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真,女,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高清团,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刘毅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勳,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台湾居民,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廖小春因与被上诉人杨凤鸣、刘小真、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泰公司)、李春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泰厂为个体经营户,成立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顺利水闸边,登记经营者为杨凤鸣,于2008年9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翾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顺利水闸边厂房,登记投资人为刘小真,于2010年4月2日注销工商登记。顶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顺利水闸边,登记股东为麦国洪、刘毅杰,法定代表人为刘毅杰。该公司现已停业,但未注销工商登记。廖小春是权隆厂的实际经营者,其于2009年9月28日向客户“双泰”供货,货值45000元,刘小真在送货单上签名。另,原审法院在另案受理的涉及杨凤鸣、刘小真、李春勳以及顶泰公司的(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57、6658号案中查明,杨凤鸣与李春勳存在合作经营双泰厂、翾泰厂以及顶泰公司,其中李春勳占60%份额,杨凤鸣占40%份额。三企业属于一脉相承的企业,存有前后继受权利义务的关系,且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无论对外联系还是对内管理均出现名称上的混同,并以“双泰”居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李春勳是台湾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民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争议发生后的管辖法院,但杨凤鸣、刘小真及顶泰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南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没有违反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债务是否真实发生;二、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刘小真在送货单上签名,表明其已确认了原告的送货行为,且刘小真亦在庭审中确认其是代表翾泰厂收取涉案货物,故涉案债务已真实发生。杨凤鸣和李春勳辩称其没有签收涉案货物,对此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抗辩理据不足,不应采信,其理由如下:第一,在(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57、6658号案中,李春勳与杨凤鸣以及李春勳、杨凤鸣与财务人员的邮件往来内容已充分表明翾泰厂虽登记为刘小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为李春勳与杨凤鸣合伙经营的企业,且双泰厂、翾泰厂和顶泰公司与存在前后继受的法律关系,在名称使用上存在混同现象,即便在双泰厂注销后,翾泰厂和顶泰公司仍以“双泰”的名称对外经营。第二,顶泰公司财务人员黎爱华的邮件从侧面印证了涉案债务的真实存在。黎爱华于2011年4月8日发送的主题为“顶泰7月份账务报表”的电子邮件附件中有份“顶泰2010年7月应付账款明细表”,其中载明有“权隆,期初余额45000,余额45000”,从而佐证了在后续的顶泰公司经营期间,杨凤鸣和李春勳对其合伙经营的翾泰厂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是明知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在本案中,廖小春已证实送货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故其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11年9月29日。因廖小春未能举证证实交易双方对给付货款的时间另有约定,或者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或者诉讼时效曾出现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廖小春的主张以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廖小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462.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32.50元由廖小春自行负担。上诉人廖小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廖小春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诉请,显属错判。1.廖小春于2009年9月28日送货,双方未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审以2009年9月28日之次日即2009年9月29日作为时效计算起点,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推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买受人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应为交货当天,明显不当,有欠客观。首先不符合日常经验,在现实经济中,尤其是民营经济中,赊销普遍存在,不赊帐就没有生意做,是经济生活的常识。其次,顶泰公司的财务报表反映其拖欠多家供应商的大量货款,足以证明其交易习惯,不可能是收货付款。还有,除廖小春提起诉讼外,至少还有佛山市南海区鈞宝皮革机械厂,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臻鑫机械厂对顶泰公司同样提起追讨货款诉讼,其货款发生时间与廖小春的差不多,交易分别在2009年、2010年间,这也证明了顶泰公司与其他供应商的交易习惯均不是收货付款,原审推定的交易习惯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对诉讼时效的审查,有违法律规定。首先,原审认定的债务人为顶泰公司,但是,顶泰公司是缺席庭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超期的抗辩;其次,杨凤鸣虽然提出诉讼时效超期的抗辩,但他同时又提出否认欠款的实体抗辩,这两者明显是相矛盾的,是不能并用的,显属滥用抗辩权利,是不诚信的表现;再者,其余各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基本上均是以否认欠款作为实体抗辩理由。原审在其认定的第一债务责任主体,即顶泰公司缺席审理未答辩、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在众多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以时效超期驳回了廖小春对这些被上诉人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廖小春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判令支持廖小春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凤鸣答辩称:廖小春的送货单是在2009年9月28日,该期间杨凤鸣在越南不在中国,杨凤鸣没有向廖小春订货,更无可能收到杨凤鸣的货。杨凤鸣的送货单没有杨凤鸣的签名、盖章,本案的送货单是在2009年9月28日发生的,现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杨凤鸣与廖小春没有业务往来,廖小春的起诉主体有误,请法院驳回廖小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小真答辩称:刘小真与廖小春没有签合同,廖小春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廖小春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刘小真真实收到货物。本案的送货时间在2009年9月28日发生,廖小春没有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刘小真与廖小春没有业务往来,廖小春的起诉主体有误,请法院驳回廖小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廖小春在二审期间引用杨凤鸣、刘小真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3即黎爱华于2010年10月4日给杨凤鸣、李春勳发送的邮件(1份,打印件,邮件标题为“双泰资金调配事宜”),拟证明双泰公司尚欠供应商货款没有付清,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习惯是赊账,一审法院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廖小春的请求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杨凤鸣、刘小真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廖小春引用的上述证据,其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没有表时双方有何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廖小春主张的内容,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顶泰公司、李春勳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廖小春引用的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该证据由杨凤鸣、刘小真在一审期间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因李春勳是台湾居民,本案属涉台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管辖均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春勳在一审期间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其他当事人亦明确同意,即当事人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解决与李春勳有关的法律纠纷的准据法。至于涉案其他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为大陆商事主体,当然适用大陆法律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请的货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清偿,本案相关债权是否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至本案的其他事项,由于双方均不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审查。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债务应由谁清偿的问题。本案涉案的货物买卖交易,是由刘小真于2009年9月28日代表翾泰厂收取涉案价值45000元的货物。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泰厂、翾泰厂和顶泰公司实际为一脉相承的企业,具有前后继受的关系,顶泰公司作为上述企业的最终形态,其应当对此前翾泰厂产生的债务负清偿责任。此外,原审法院还查明双泰厂、翾泰厂以及顶泰公司均由杨凤鸣与李春勳合作经营,其中李春勳占60%份额,杨凤鸣占40%份额。据此可认定李春勳、杨凤鸣在本案中存在隐名合伙关系,对外以“双泰”的名义先后创立了双泰厂、翾泰厂以及顶泰公司,作为隐名合伙人,李春勳、杨凤鸣事实上又参与了双泰厂、翾泰厂和顶泰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春勳、杨凤鸣应当对其合伙经营的“双泰”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翾泰厂注销后,其债务已由顶泰公司继受,故李春勳、杨凤鸣应当对顶泰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应期间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送货的时间及送货单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该日期只是本案债权成立的时间,而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9年9月28日开始计算两年,即推定本案货款的付款期限为送货当天,而在当前的社会经济活动中,现货现款并非货物买卖交易中普遍适用交易习惯。本案及关联案件也表明,无论是双泰厂、翾泰厂还是顶泰公司,均未执行现货现款的交易习惯,而是采用先送货后后付款的交易方式开展业务。原审法院从2009年9月28日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债权人也并不公平。因本案债务的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廖小春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廖小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廖小春于2011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正式追讨货款,其诉讼行为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廖小春在本案所关于45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为廖小春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于2011年9月29日并据此驳回廖小春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二、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小春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1月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杨凤鸣、李春勳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廖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62.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32.50元,二审受理费925元,合计1857.50元,由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负担,杨凤鸣、李春勳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治艳代理审判员 ?黄健超代理审判员 ?禤敏婷????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全志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小春,男,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石上镇游家坊村车寮排二组,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403083812,系佛山市南海区平洲权隆机械厂的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嘉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鸣,男,汉族,1969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南港路富景花园汇景苑F2-602房,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6912310616。委托代理人高清团,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枋洋镇科山村竹塔4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真,女,汉族,1970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南港路富景花园汇景苑F2-602房,公民身份号码350625197005150043。委托代理人高清团,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枋洋镇科山村竹塔44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顺利水闸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000224969。法定代表人刘毅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勳,男,1953年2月25日出生,台湾居民,身份证号N103576512,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顺利工业区正吉鞋材厂。上诉人廖小春因与被上诉人杨凤鸣、刘小真、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泰公司)、李春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二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泰厂为个体经营户,成立于2003年9月9日,登记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南顺利水闸边,登记经营者为杨凤鸣,于2008年9月22日注销工商登记。翾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7年11月13日,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顺利水闸边厂房,登记投资人为刘小真,于2010年4月2日注销工商登记。顶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9日,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顺利水闸边,登记股东为麦国洪、刘毅杰,法定代表人为刘毅杰。该公司现已停业,但未注销工商登记。廖小春是权隆厂的实际经营者,其于2009年9月28日向客户“双泰”供货,货值45000元,刘小真在送货单上签名。另,原审法院在另案受理的涉及杨凤鸣、刘小真、李春勳以及顶泰公司的(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57、6658号案中查明,杨凤鸣与李春勳存在合作经营双泰厂、翾泰厂以及顶泰公司,其中李春勳占60%份额,杨凤鸣占40%份额。三企业属于一脉相承的企业,存有前后继受权利义务的关系,且三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无论对外联系还是对内管理均出现名称上的混同,并以“双泰”居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李春勳是台湾居民,故本案属于涉台民商事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即本案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争议发生后的管辖法院,但杨凤鸣、刘小真及顶泰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南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同意本案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没有违反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债务是否真实发生;二、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刘小真在送货单上签名,表明其已确认了原告的送货行为,且刘小真亦在庭审中确认其是代表翾泰厂收取涉案货物,故涉案债务已真实发生。杨凤鸣和李春勳辩称其没有签收涉案货物,对此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抗辩理据不足,不应采信,其理由如下:第一,在(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6657、6658号案中,李春勳与杨凤鸣以及李春勳、杨凤鸣与财务人员的邮件往来内容已充分表明翾泰厂虽登记为刘小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为李春勳与杨凤鸣合伙经营的企业,且双泰厂、翾泰厂和顶泰公司与存在前后继受的法律关系,在名称使用上存在混同现象,即便在双泰厂注销后,翾泰厂和顶泰公司仍以“双泰”的名称对外经营。第二,顶泰公司财务人员黎爱华的邮件从侧面印证了涉案债务的真实存在。黎爱华于2011年4月8日发送的主题为“顶泰7月份账务报表”的电子邮件附件中有份“顶泰2010年7月应付账款明细表”,其中载明有“权隆,期初余额45000,余额45000”,从而佐证了在后续的顶泰公司经营期间,杨凤鸣和李春勳对其合伙经营的翾泰厂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是明知的。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在本案中,廖小春已证实送货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故其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11年9月29日。因廖小春未能举证证实交易双方对给付货款的时间另有约定,或者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有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或者诉讼时效曾出现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廖小春的主张以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廖小春的诉讼请求。一审本案受理费462.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32.50元由廖小春自行负担。上诉人廖小春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廖小春的货款超过诉讼时效而驳回诉请,显属错判。1.廖小春于2009年9月28日送货,双方未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审以2009年9月28日之次日即2009年9月29日作为时效计算起点,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推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买受人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应为交货当天,明显不当,有欠客观。首先不符合日常经验,在现实经济中,尤其是民营经济中,赊销普遍存在,不赊帐就没有生意做,是经济生活的常识。其次,顶泰公司的财务报表反映其拖欠多家供应商的大量货款,足以证明其交易习惯,不可能是收货付款。还有,除廖小春提起诉讼外,至少还有佛山市南海区鈞宝皮革机械厂,佛山市南海区平洲臻鑫机械厂对顶泰公司同样提起追讨货款诉讼,其货款发生时间与廖小春的差不多,交易分别在2009年、2010年间,这也证明了顶泰公司与其他供应商的交易习惯均不是收货付款,原审推定的交易习惯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对诉讼时效的审查,有违法律规定。首先,原审认定的债务人为顶泰公司,但是,顶泰公司是缺席庭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超期的抗辩;其次,杨凤鸣虽然提出诉讼时效超期的抗辩,但他同时又提出否认欠款的实体抗辩,这两者明显是相矛盾的,是不能并用的,显属滥用抗辩权利,是不诚信的表现;再者,其余各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基本上均是以否认欠款作为实体抗辩理由。原审在其认定的第一债务责任主体,即顶泰公司缺席审理未答辩、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在众多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以时效超期驳回了廖小春对这些被上诉人的诉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廖小春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判令支持廖小春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凤鸣答辩称:廖小春的送货单是在2009年9月28日,该期间杨凤鸣在越南不在中国,杨凤鸣没有向廖小春订货,更无可能收到杨凤鸣的货。杨凤鸣的送货单没有杨凤鸣的签名、盖章,本案的送货单是在2009年9月28日发生的,现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杨凤鸣与廖小春没有业务往来,廖小春的起诉主体有误,请法院驳回廖小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小真答辩称:刘小真与廖小春没有签合同,廖小春不能证明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廖小春的送货单不能证明刘小真真实收到货物。本案的送货时间在2009年9月28日发生,廖小春没有在法定时效内行使权利,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刘小真与廖小春没有业务往来,廖小春的起诉主体有误,请法院驳回廖小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廖小春在二审期间引用杨凤鸣、刘小真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3即黎爱华于2010年10月4日给杨凤鸣、李春勳发送的邮件(1份,打印件,邮件标题为“双泰资金调配事宜”),拟证明双泰公司尚欠供应商货款没有付清,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业务习惯是赊账,一审法院以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廖小春的请求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杨凤鸣、刘小真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廖小春引用的上述证据,其共同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没有表时双方有何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廖小春主张的内容,其主张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顶泰公司、李春勳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廖小春引用的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该证据由杨凤鸣、刘小真在一审期间提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因李春勳是台湾居民,本案属涉台商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管辖均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春勳在一审期间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其他当事人亦明确同意,即当事人选择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法律作为解决与李春勳有关的法律纠纷的准据法。至于涉案其他法律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为大陆商事主体,当然适用大陆法律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诉请的货款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清偿,本案相关债权是否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其至本案的其他事项,由于双方均不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审查。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债务应由谁清偿的问题。本案涉案的货物买卖交易,是由刘小真于2009年9月28日代表翾泰厂收取涉案价值45000元的货物。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泰厂、翾泰厂和顶泰公司实际为一脉相承的企业,具有前后继受的关系,顶泰公司作为上述企业的最终形态,其应当对此前翾泰厂产生的债务负清偿责任。此外,原审法院还查明双泰厂、翾泰厂以及顶泰公司均由杨凤鸣与李春勳合作经营,其中李春勳占60%份额,杨凤鸣占40%份额。据此可认定李春勳、杨凤鸣在本案中存在隐名合伙关系,对外以“双泰”的名义先后创立了双泰厂、翾泰厂以及顶泰公司,作为隐名合伙人,李春勳、杨凤鸣事实上又参与了双泰厂、翾泰厂和顶泰公司的经营管理,李春勳、杨凤鸣应当对其合伙经营的“双泰”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翾泰厂注销后,其债务已由顶泰公司继受,故李春勳、杨凤鸣应当对顶泰公司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本案债权是否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应期间应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送货的时间及送货单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9月28日,该日期只是本案债权成立的时间,而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货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09年9月28日开始计算两年,即推定本案货款的付款期限为送货当天,而在当前的社会经济活动中,现货现款并非货物买卖交易中普遍适用交易习惯。本案及关联案件也表明,无论是双泰厂、翾泰厂还是顶泰公司,均未执行现货现款的交易习惯,而是采用先送货后后付款的交易方式开展业务。原审法院从2009年9月28日开始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债权人也并不公平。因本案债务的未约定履行期限,本案廖小春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廖小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廖小春于2011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正式追讨货款,其诉讼行为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廖小春在本案所关于450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认为廖小春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于2011年9月29日并据此驳回廖小春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673号民事判决;二、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廖小春支付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1月10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杨凤鸣、李春勳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廖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62.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合计932.50元,二审受理费925元,合计1857.50元,由佛山市顶泰鞋机有限公司负担,杨凤鸣、李春勳负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陈治艳代理审判员?黄健超代理审判员?禤敏婷????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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