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王静与乔文荣、胡丽玛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乔文荣,胡丽玛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王静。被告:乔文荣。被告:胡丽玛。原告王静为与被告乔文荣、胡丽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乔文荣名下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南方林村泰隆街128号北侧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3384**)。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9月25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静、被告乔文荣、胡丽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静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一直为邻居关系。2005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夫妻购买了乔文荣名下坐落在路桥新四号桥南端即泰隆街128号北侧起第九间房屋,价款为106万元。根据《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自协议订立时先付购房款66万,2006年6月30日前由出卖方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过户手续,购买方再给付屋款40万元,过户费用出卖方承担。《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6万元,被告也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有8年时间。2006年4月7日,被告再次收取原告购房款20万元,以上两项被告累计收取原告购房款86万元。然而,被告收取购房款后,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甚至在2007年办理好了其本户的产权证书后隐瞒实情,始终没有将产权证书办理情况告诉原告,一直以其本户的产权证书尚未办妥为由,予以搪塞。由于房产、土地管理部门严格的保密做法,限制了大众咨询的权利,致使正常途径,原告无法掌握被告是否已经办妥产权的详情。2013年5月间,一些人前来购买上述房屋,原告感觉不妥,遂于2013年6月向路桥区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判决确认2005年10月2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获悉被告已将其出卖的泰隆街128号北侧起第九间房屋90万元抵押给陈永根,因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陈永根已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抵押的房屋支付了101万元,消除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扣除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20万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消除抵押权而支付的款项8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立案时的案由追偿权,被告乔文荣、胡丽玛辩称,原告不具有追偿权的主体法律地位,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追偿权。此后经法院释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无因管理,两被告补充答辩称,不管基于何种案由,都与被告无关。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泰隆街128号北侧起第九间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房产登记在被告乔文荣名下。经质证,被告乔文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胡丽玛认为与其无关,原告不应起诉她。二、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协议是真实的,但房屋不是原告买的,是原告父亲买的。三、前期已付购房款86万元的收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款的事实。四、(2013)台路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判决书还在上诉中,尚未生效。五、《个人抵押借款协议书》、《公证文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房屋设立抵押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六、执行款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消除房屋的抵押权支付101万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票据记载为拍卖款,无法证明是为两被告支付的抵押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台路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在第二次庭审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所要待证的事实均已在该份判决书中作出确认,故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乔文荣、胡丽玛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10月29日,原告王静之父王贤文以原告名义与被告乔文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乔文荣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128号北侧起第九间房屋作价1060000元出售给原告,签订协议之日支付房款660000元,2006年6月30日前由被告乔文荣办理房屋、土地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给付房款400000元,过户费用由被告乔文荣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0月31日支付被告乔文荣购房款660000元,被告乔文荣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06年4月7日,原告再支付被告乔文荣购房款200000元,原告合计已支付被告乔文荣购房款860000元。2007年5月17日,被告乔文荣办妥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手续,但未与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05年10月29日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义务,将其出卖的上述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2013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3)台路民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王静与被告乔文荣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乔文荣、胡丽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静办理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泰隆街128号北侧起第九间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外还查明,2011年10月9日,两被告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案外人陈永根借款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9日,月利率为2%,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陈永根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裁定对两被告所有的上述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陈永根对变价所得款项在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8月5日,原告为两被告向陈永根代偿人民币1010000元,陈永根撤回申请。现原告自动扣除尚应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余额200000元后,要求两被告返还其为消除抵押权而支付的款项810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向案外人陈永根借款900000元后未及时偿还,原告为消除其已经购买的房屋之上的抵押权,代两被告向陈永根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该偿还行为并无法定或者约定情形,应构成无因管理,两被告作为受益人理应支付原告为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在代两被告偿还1010000元借款本息后,自愿将其中应支付给被告的200000元购房款先予抵扣,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合理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文荣、胡丽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静人民币8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依法减半收取5950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合计人民币10520元,由被告乔文荣、胡丽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 霞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