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乐X的父亲乐X某在都江堰市胥家镇匡家村8组因琐事与邻居唐XX发生争吵,被告人乐X在劝架过程中与唐XX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人乐X将唐XX推倒,致唐XX左足受伤。事后,被告人乐X积极配合对唐XX的治疗,取得了谅解。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乐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都江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唐XX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乐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受害人唐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乐X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乐X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X因琐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乐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案发后,被告人乐X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被告人乐X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乐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