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0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易盛达顺木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诉北京市大华新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易盛达顺木制品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华新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03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盛达顺木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石门村5号3号平房117室。法定代表人易守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辉,北京市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华新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103号15号楼110室。法定代表人樊立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艳军,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盛达顺木制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制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华新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长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晖、王嘉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3日、8月29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辉,被告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木制品公司诉称:2011年6月21日,木制品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崇礼亚龙湾酒店木作-供货、安装、保修合同》(以下简称木门合同),该合同约定:木制品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装饰公司所承接的崇礼亚龙湾酒店工程中的木作进行供货及安装,合同暂估价50万元,并应按照现场实际发生量计付款项。木制品公司按照约定和工程进度供应货物并安装后,于2011年11月6日全部交付使用。经核算,木制品公司供货并安装的木作价值共计710895.10元,但是装饰公司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180895.10元未予给付。因此,木制品公司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装饰公司给付木制品公司180895.1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木制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木门合同一份;2、单价确认单3张;3、6月27日、28日供货确认单5页;4、订货单8页;5、木门做法确认单7页。被告装饰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装饰公司不同意木制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木制品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标的物,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由此,装饰公司有权延期付款,其主张利息损失法院不应予以支持。需说明的是,装饰公司虽对木制品公司要求支付的未付款数额有异议,但出入不大,就数额问题装饰公司予以确认。因木制品公司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方于2013年7月7日书面发函告知装饰公司”因装修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造成项目方开业迟滞45天,项目方收取装饰公司违约金45万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因此,装饰公司认为,在扣除木制品公司要求装饰公司支付的180895.10元外,剩余的经济损失269104.90元应由木制品公司承担。现装饰公司对木制品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木制品公司赔偿装饰公司经济损失269104.9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木门合同;2、工程完工进度确认书;3、2011年9月22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17日、2013年3月26日的电子邮件复印件;4、照片三张;5、2013年7月7日的告知函;6、崇礼亚龙湾生态度假村装修合同文本。原告(反诉被告)木制品公司就反诉辩称:木制品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装饰公司应当支付木制品公司相应款项。因此,不同意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对木制品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4、证据5中2011年10月13日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木制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5中的其他确认单,未经装饰公司人员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6,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可以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10日,崇礼亚龙湾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甲方)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装修合同)。该合同使用说明部分约定:双方通过设计方案、首期进场费到位、工程技术交底等前期工作完成后,材料、施工人员到达施工现场开始运作视为开工(必须5月1日前);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承包方、监理单位、发包方验收合格视为竣工;承包方、监理单位、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或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发包方已入住使用的,均视为验收合格;工期顺延系指因非乙方责任导致工程进度受到影响双方必须在第一时间书面确认,工程期限予以相应延展,在工期顺延的情况下,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工程概况部分约定:工程地点为张家口市崇礼县;工程面积5000平方米;工程类型为框架结构;工程内容为客房和会议中心以外的其他室内装修、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承包采用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指定部分材料)工程期限12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工程造价为7156157元。该合同工程验收部分约定: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含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不得入住,如甲方擅自入住视同验收合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该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误1日,乙方支付给甲方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5‰的违约金。依据木制品公司与装饰公司的一致陈述,该合同所涉工程于2011年11月初基本完工。依据装饰公司陈述,该合同所涉工程审计尚未结束,工程款未予全部结算。二、2011年6月22日,装饰公司(甲方)与木制品公司(乙方)签订木门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崇礼亚龙湾酒店木作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承包人为木制品公司;合同总价为5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前安装完毕;合同总金额只作为合同备料的依据,最终的结算总价为订货明细表总量乘以附件;甲乙双方合同签订起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0万元作为预付款,15日内付到合同总额的50%;每批货物到达合同现场并由甲方、监理、清点数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额的30%;每批货物施工方安装完毕后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物总额的90%;乙方施工完成后,应将结算申请上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后,依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明细单、交接验收单进行结算,单价执行合同单价;结算价款的3%尾款待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其余产生的洽商款在结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提供的货物进场计划中所确定的交货日期及数量(供货明细单)向甲方分批供货,货物进场计划由甲方根据乙方材料备货周期要求和工程实际进度及需要编制;甲方应在乙方正常备货周期前7个工作日将”供货明细单”提供给乙方,供货明细单自甲方发出之日起生效,供货明细单中应注明具体位置、货物送达时间及地点等,乙方按要求及时供货及安装;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交货手续,双方交验的签字手续及付款确认单将做为工程结算款的依据;自交验手续完成之日起,该货物的责任由乙方转移至甲方,但乙方并不因此免除对货物应承担的质量保证义务;如因乙方违约而给甲方及相关单位造成损失,甲方有权从应付乙方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除;如在任何一期施工过程中出现货品质量或安装质量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且由乙方负责赔偿由此延误工期等各种损失;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及时进行验收;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送货义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有权要求甲方按时支付货款;如乙方不能按照”供货明细单”所要求的日期交货,或所供货物数量短缺的,自应交货之日起,每延期一日丙(乙)方按应付货款0.0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通知自甲方发出之日起即生效;届时,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而给甲方及相关单位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本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是乙方承包的工程范围;保修期自全部工程完工验收、整体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表并正式移交物业管理公司开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内负责免费维修;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5日;甲、乙双方商定验收时间;甲方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后7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其自身原因导致修改所产生的费用;如甲方认为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可以暂不组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甲方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通过的日期。木门合同附件为订货单二份,共3页。其一为木门及挂板报价单,其一为活动隔断报价单。该订货单由装饰公司员工王珊确认签字,其上记载了木门合同所涉基本货物的单价与数量。在木门合同履行过程中,装饰公司与木制品公司形成了5份做法确认单,其上存在装饰公司员工叶小年的签字确认,其中4份的确认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另外一份确认时间为6月28日。另,2011年10月13日,由装饰公司员工叶小年再行签字确认了一份做法确认单。2011年11月6日,装饰公司员工叶小年在木制品公司出具的”订货单”(三份8页,其一为木门及挂板报价单后增,其二为SPA馆木门及挂板报价单,其三为别墅木门及挂板报价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内容为”工程量情况属实”。依据木制品公司陈述,木门合同所涉价款总额为710895.10元,自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木制品公司分五次收到付款53万元,现装饰公司尚欠木制品公司的款项数额为180895.10元。装饰公司对未付款数额有异议,但认为出入不大,故装饰公司对未给付的款项数额180895.10元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前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装饰公司与木制品公司签订的木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作为木制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装饰公司交付定作物;装饰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期限给付加工费用。而在本案中,由于相关合同条款约定不明,导致本院无法直接依据所涉相关合同条款的约定径行作出裁判。由此所产生的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判断与认定亦即成为本案争议之焦点问题。有鉴于此,本院作出认定如下:一、关于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在该份合同中对于木制品公司的交货期限、交货方式等问题存在以下约定:交货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前安装完毕;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提供的货物进场计划中所确定的交货日期及数量(供货明细单)向甲方分批供货。可见,就交货日期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二种约定:其一为2011年7月15日;其二为进场计划中所确定的交货日期及数量(供货明细单)向甲方分批供货。现通过法庭的审理,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11年7月15日木制品公司显然未能全部交付货物;而案件所涉”做法确认单”、”订货单”等具备”供货明细单”性质的单据均未载明供货日期。由此,本院依据前引合同约定显然无法直接对木制品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二)该份合同中对于木制品公司逾期交货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存在以下约定:如乙方不能按照”供货明细单”所要求的日期交货,或所供货物数量短缺的,自应交货之日起,每延期一日丙(乙)方按应付货款0.0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十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通知自甲方发出之日起即生效;届时,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而给甲方及相关单位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可见,就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存在二个层面的约定:一是,木制品公司延期交货每日按照应付货款0.002%支付违约金;二是延期超过十日的,装饰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届时,木制品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1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而给装饰公司及相关单位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中,装饰公司并未因其所述之木制品公司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而终止合同的履行,而是选择了受领货物。因此,现装饰公司所诉之反诉请求显然缺乏合同依据。(三)依据装饰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7月7日,崇礼亚龙湾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方)书面致函装饰公司,其上载明”因装修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造成项目方开业迟滞45天,项目方收取装饰公司违约金45万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本案中,此证据为装饰公司所诉反诉请求的直接依据。就此,本院陈述以下几方面意见:首先,从形式上讲,此函件的指向对象为装饰公司而非木制品公司;其次,从文义上讲,木门合同显然包含于装饰公司所承揽的”装修工程”之中,木门合同的履行是否系导致”装修工程”逾期的全部(或主要)原因,装饰公司显然负有近一步的举证责任;再次,违约损失45万元是否由装饰公司实际向工程项目方实际偿付,依据装饰公司提交法庭的现有证据本院显然无法认定。因此,现装饰公司所诉之反诉请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综合上述认定,本院对于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无法支持。二、关于木门公司的本诉请求在前述木门合同中对于装饰公司的付款时间作出以下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起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0万元作为预付款,15日内付到合同总额的50%;每批货物到达合同现场并由甲方、监理、清点数量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额的30%;每批货物施工方安装完毕后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货物总额的90%;乙方施工完成后,应将结算申请上报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后,依据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供货明细单、交接验收单进行结算,单价执行合同单价;结算价款的3%尾款待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其余产生的洽商款在结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就上述约定,依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同样无法就装饰公司向木制品公司的付款时间问题径行作出明确认定。由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装饰公司确认木制品公司工程量的时间为2011年11月6日。因此,本院对于木制品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并自2011年11月7日起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该合同约定:结算价款的3%尾款待工程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保修期自全部工程完工验收、整体工程取得竣工备案表并正式移交物业管理公司开始,保修期为2年。据此约定,木门公司的相关结算价款(710895.10元)的3%应当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2年后再行主张权利。木门公司主张的此部分款项(21326.85元),本院在本案中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华新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盛达顺木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十五万九千五百六十八元二角五分及利息(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实际给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盛达顺木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华新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华新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六千五百八十六元(含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八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易盛达顺木制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四百二十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大华新奥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已交纳二千六百六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长缨人民陪审员 刘 晖人民陪审员 王嘉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尚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