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一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贤荣与崔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荣,崔常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143号原告:李贤荣,女,194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常松,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李贤荣诉被告崔常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荣的委托代理人戴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常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李贤荣诉称:被告崔常松于2012年1月27日、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3%,并出具借条,2012年9月1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上述借款均为被告崔常松用于短期资金周转,并承若近期归还,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权益,现向本院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2224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到2013年7月3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原告李贤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证明原告分三次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崔常松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常松以短期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27日、2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约定月利率1.3%,并出具借条。2012年9月13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常松欠原告李贤荣借款本金11万元,且由被告崔常松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被告崔常松对此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引起本起诉讼,被告崔常松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因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常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贤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利息分别自2012年1月27日开始,按借款本金3万元计算,同年2月5日开始,按借款本金3万元计算,利率均为每月1.3%,同年9月13日开始,按照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利率为每月1.5%,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崔常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正龙审 判 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曹方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莹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