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与王运生、杨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王运生,杨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郑龙辉。委托代理人:金明,系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地址:广州市。负责人:李大鹏。委托代理人:张宇,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生,男,汉族,1955年2月12日生,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崇,男,汉族,1974年3月12日生,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代理人:金明,系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金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运生、杨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日10时51分,杨崇驾驶粤A/736**号小型客车沿兴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兴业路交香华路时,与王运生推的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王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处理,于事故当日作出第1019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崇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运生无责任。事发后,王运生被送往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右侧髋臼骨折;3、左尺桡骨远端骨折;4、右肩峰骨折;5、右第12肋骨骨折;6、脑震荡;7、头皮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运生住院5天后于2011年9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转上级医院治疗,建议手术治疗。2011年9月8日,王运生转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半脱位;2、右髋臼骨折并右髂骨翼骨折;3、右肩峰撕脱骨折;4、C3棘突骨折;5、头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王运生住院32天后于2011年10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1个月后复查;2、左腕外固定支架术后8-12周拆除,转院后适当调节松紧度;3、加强功能锻炼;4、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9-12个月拆除内固定;5、出院后1个月不能负重,需复查后再决定下地时间;6、住院及出院后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2人;7、建议转其他医院继续注意康复治疗。2011年10月10日,王运生转入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并于2012年1月19日出院,住院101天,出院医嘱:出院3个月加强营养,留陪一人,门诊随诊。2012年2月3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二期手术取内植物,并根据病情行功能重建手术可能分二期进行,另需治疗费3-5万元。2012年5月14日,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建议行手术植入术,费用约10-12万元。王运生为此次交通事故伤情的治疗共垫付医疗费56779.3元。另人保公司向王运生转帐一万元。2012年6月8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伤者王运生因交通事故致:1、因右侧髋、髋翼、耻骨上下肢多发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因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耻骨上下肢骨折,及骨盆、髋臼手术,造成勃起功能障碍(器质性,重度),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3、左腕部尺桡骨远端骨折并半脱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2年6月8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运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王运生为上述鉴定共支付鉴定费3400元。杨崇系金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粤A/736**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运生根据其病情治疗需要,向原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经审查,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杨崇、金辉公司向王运生先行支付医疗费60000元。王运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香洲区翠香街兴业社区居委会证明,该证明加盖有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公章,内容为:王运生,从2006年10月起至2012年5月至一直在我辖区兴业路香华花园161号房居住。2、珠海市香洲广园文具店营业执照,主要内容为:(1)经营者姓名,王爱兵;(2)组成形式,个人经营;(3)经营范围,零售。3、珠海市香洲广园文具店证明3份,内容分别为:(1)我店实际出资人之一王运生,从2006年9月至今一直参与经营,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月均收入5000元。(2)我店实际出资人之一王爱兵,从2006年9月至今一直参与经营,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月均收入8000元。(3)我店员工王火兵,从2006年9月至今一直在店内工作,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月工资3500元。4、香洲区翠香街兴业社区居委会证明,该证明加盖有珠海市公安局翠香派出所公章,主要内容为:颜艮秀与王运生系夫妻关系,颜艮秀主要依靠王运生扶养,无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杨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运生无责任。人保公司作为粤A/736**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崇系金辉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金辉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王运生请求杨崇、金辉公司及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公司提出,王运生的性功能障碍非此次同事故所导致,需重新鉴定;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王运生因骨盆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耻骨上下肢骨折以及于骨盆施行手术有可能造成骶丛神经(交感神经及副交感神经)损伤,造成阴茎及勃起障碍,伤者经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检测,证实为勃起功能障碍”的内容,可以证实王运生的性功能障碍系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对金辉公司的上述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以采纳。二、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王运生主张的医疗费56779.3元,系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伤情治疗在合理治疗期限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金辉公司应予赔偿。(二)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用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王运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后续治疗必然发生,故原审法院对王运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0元不予支持,王运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营养费:根据王运生伤残的情况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营养费5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王运生三次住院共1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0元(50元/天×138天),故原审法院对王运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予以支持。王运生主张陪护人员的伙食费,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运生伤残的情况、王运生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原审法院对王运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8000元。(六)交通费:结合王运生就医及住院期间需人陪护的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七)护理费:关于护理费标准,王运生依据珠海市香洲广园文具店出具的证明主张护理费以王爱兵和王火兵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为,王运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员为王爱兵和王火兵,故原审法院对王运生的上述主张不予以采纳,护理费应按照珠海市现阶段护工行业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10元/天予以计算。关于护理时间,王运生在珠海市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106天期间有陪护一人,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32天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的三个月需陪护一人,护理费计算为:110元/天×(106天+90天)×1人+110元/天×32天×2人=28600元。(八)后续护理费: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其出具的护理依赖检验报告,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王运生后续需部分护理依赖,依赖程度为50%。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珠海市现阶段家政服务行业同级别护理的平均收费标准及王运生伤情状况需护理的依赖程度,原审法院确认以10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时间,根据王运生的年龄及病情状况,原审法院先予支持5年,自2012年4月20日起算,5年后王运生可根据自身健康状况或其他护理依赖证明另行主张。后续护理费计算为:100元/天×365天×5年×50%=91250元。(九)误工费:王运生依据珠海市香洲广园文具店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费以5000元/月计;原审法院认为,王运生的工资已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误工费应以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74元计。至定残前一日,王运生共误工279天,其主张的误工275天,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误工费计算为:30374元/年÷365天×275天=22884.52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王运生治疗期间,其购买拐杖及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2113元(1480元+90元+258元+285元),购买成人纸尿片等费用4313元,合计6426元,系王运生为配合疾病治疗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金辉公司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王运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故原审法院对王运生主张的后续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不予支持。(十一)残疾赔偿金:王运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符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王运生为一个六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审法院确认伤残赔偿指数基数按50%、附加指数按6%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8730.69元/年×20年×56%=321783.73元。(十二)鉴定费3400元:系王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而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鉴定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且有发票为凭,金辉公司应予赔偿。(十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运生的妻子颜艮秀,不属于王运生扶养的范围,且珠海市香洲广园文具店的证明证实王运生作为该店的实际出资人,有固定收入,该收入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故王运生的妻子颜艮秀有经济来源,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9004.8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四)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系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故对王运生主张的财产损失358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五)通信费、伙食费、住宿费:王运生主张的通信费280元、异地治疗陪护人员伙食费3284.3元、住宿费93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核定王运生的各项损失。医疗费56779.3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50元,合计68629.3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王运生赔偿10000元,人保公司已经支付给王运生。余款58629.3元,由金辉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王运生赔偿28000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28600元、后续护理费91250元、误工费22884.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生活用品费6426元、残疾赔偿金321783.73元,合计473944.25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王运生赔偿82000元,余款391944.25元及鉴定费3400元合计395344.25元,由金辉公司承担。扣减金辉公司依(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20号民事裁定书需先行支付的60000元,金辉公司尚应赔偿王运生的损失计算为:58629.3元+395344.25元-60000元=393973.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王运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王运生赔偿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生活用品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2000元。三、金辉公司向王运生赔偿各项损失393973.55元。四、驳回王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0元(王运生已申请缓交),由王运生负担2060元,金辉公司负担8000元。一审判决后,金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改判;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运生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运生需后续护理的依据是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412号),金辉公司认为该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依据王运生单方委托和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的,金辉公司和杨崇都提出了异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该报告书所依据的材料有明显缺漏。王运生最后的治疗医院是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而该报告书并未将该院的病历作为鉴定材料;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即该报告书所依据的行业标准)第3.2.2条规定,“除被评定人主诉及其近亲属的陈述外,被鉴定人还应有客观临床体征并与辅助检查、病历记载向符合。”但该报告书的描述和结论显然与病历记载不符。一方面,鉴定人或王运生故意遗漏的最后一份病历的“出院记录”写明王运生“已扶拐下地行走”,报告书却描述为“轮椅推行入室”;另一方面,出院医嘱并没有需要长期护理的记载。但鉴定结论却认为王运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二、一审法院认定王运生需要五年的后续护理,没有事实依据。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2012年1月18日的“出院医嘱”写明,“出院3个月加强营养,留陪一人。”因此,王运生需要护理的时间实际上最长也就3个月。而且,事实上王运生也于2012年2月23日就回到了湖北省仙桃市,又于2012年4月24日前回到了广州市。三、一审法院依据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第205号)判令金辉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属认定事实有误。一方面,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是依据王运生单方委托和单方提供的资料作出的,金辉公司和杨崇都提出了异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另一方面,该报告书存在明显错误。1、该报告书写明“考虑患者年龄已超过50达60岁,给予降一级评定,因而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6.1.e)条款之规定,构成六级伤残。”查该条款,规定的是因“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首先已明显与王运生的“因骨盆骨折………….及于骨盆施行手术”不符。其次,即使依据该条及鉴定人的意见,王运生也应被鉴定为七级,而非六级;2、该报告书仅仅依据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张滨医生所做的《勃起功能检测报告》就认定王运生存在勃起功能障碍,不符合鉴定规则;3、即使王运生确有勃起功能障碍,鉴定报告对王运生的勃起功能障碍与其所受伤害的因果关系也未做充分论述,因为至少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来看,盆骨骨折及手术并不会导致勃起功能障碍。综上所述,金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金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王运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病历及医嘱均是司法鉴定的依据之一,是否写入鉴定报告由具体情况决定,没有理由和必要将病历及医嘱完全写入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没有病历及医嘱描述也不成为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二、是否需要长期护理,是依据伤残鉴定而非医嘱;三、关于王运生的伤残等级,张滨医生是具备鉴定资质,受聘单位是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所,之所以能采用张滨医生的报告,也是因为张滨医生是具备资质的;四、关于骨盆骨折引起勃起障碍的关系,张滨医生的报告及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报告均有详细论述,可见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第四页第五行第二点;五、关于年龄与伤残等级的关系,正光所的伤残鉴定报告时已经考虑了被鉴定人的年龄,并在鉴定书中已做陈述,在审判阶段无需把年龄纳入其中进行考虑;六、伤残等级是对伤者伤残情况的判定,有的人伤残情况与劳动能力有关,有的无关,伤残情况不能以其是否影响到劳动能力来界定。人保公司答辩称,同意金辉公司的意见。一审判决后,人保公司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公正合理判决;并判令被王运生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321783.73元的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书为依据从而认定王运生的最高伤残等级为六级,并以此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在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书中,该司法鉴定所以骨折造成被上诉人勃起功能障碍(器质性、重度)为由将王运生鉴定为六级伤残是不合理的,因为王运生自身年龄偏大,且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以前在该方面的具体情况,因此不能断定其性功能障碍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为慎重起见,应委托国家级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此作出鉴定,一审法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是不公平的;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便王运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性功能障碍,无证据证明性功能障碍会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应考虑其劳动能力是否受到减损为前提。性功能障碍并不导致其劳动能力的减损,一审法院以性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依据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调整为28730.69元∕年×20年×32%﹦183876.42元,故一审法院在该项的认定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护理费认定计算为286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为王运生无证据证明其由何人护理及提供护理人人员收入情况,故应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故该项费用不应超过50元∕天×106天﹢32天×50元∕天×2人﹦8500元,而一审法院将该项费用认定为286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将后续护理费认定计算为9125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在王运生出院后,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院记录中医嘱部分,明确王运生出院3个月留陪人一名,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院医嘱的意见,在医疗费部分将王运生出院后的护理费按110元∕天计算90天,而一审法院无视医疗机构已有明确医嘱的情况下再根据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书中部分依赖护理的意见按100元∕天将王运生的后续护理费计算为5年,一审法院该部分判决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其次,从王运生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肢体上的最高伤残等级仅为8级,且其所提供的由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检验报告书中并未明确王运生所需后续护理的具体期限及所需护理依赖的程度;同时,一审法院将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确定为100元/天也是无任何事实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50元∕天×120天﹦6000元。四、一审法院将王运生所提出的误工费计算为22884.52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王运生无证据证明其从事零售行业,故其误工费用应按珠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同时误工时间为住院133天及出院3个月,共计223天,故其误工费应为50元∕天×223天﹦1115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按零售行业30374元∕年计算279天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五、一审法院在王运生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用单据的情况下将王运生的交通费用认定为3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认定王运生所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8000元也是不合理的,依法应调整为16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人保公司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金辉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意见。王运生答辩称,答辩意见除上述以外,再补充三点:一、关于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据珠海市场的均价确认合法合理;二、关于后续护理费,原审根据鉴定报告作出也并无不妥;三、关于交通费等费用,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赔付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杨崇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责任正确;二、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采信的医生与出具勃起功能的医生不是同一人;三、鉴定报告P4第二点所依据的学术专著没有注明出处,而经上网查询,无法查实相关著作;四、该鉴定报告认定王运生构成六级伤残,但根据该报告引用的相关条文,颅脑积水及神经损失导致勃起障碍最高评定是六级,本案并非颅脑积水及神经损伤导致勃起障碍引起,因此其评定为六级伤残有误,且鉴定并未根据王运生的年龄对王运生的伤残情况降一级评定。二审期间,王运生提交以下证据:关于张滨医生司法鉴定人资格的说明,来源于广东司法厅关于鉴定人资质的登记情况的网络名册,由张滨签名确认,证明张滨医生既是医生也同时具备司法鉴定人员的资格。本案的鉴定报告是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专业司法鉴定人员在检查的基础上,依据张滨医生的检测综合做出,鉴定报告合法合理,应予采信。金辉公司质证称:一、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是2011年度,而不是2012年度;二、张滨医生的执业机构与本案的鉴定机构不一致;三、根据相关报告,鉴定报告中所做的结论应当是鉴定人以其本身的检查及综合相关病历综合做出,本案中鉴定报告显示鉴定人经检查王运生在阴茎部分无明显伤痕,而张滨医生的结论是因器质性的损伤导致的勃起功能障碍,鉴定报告最终作出的结论显然没有结合其自身的检查而作出。人保公司质证称:一、张滨医生是否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与本案的鉴定报告没有关联性,本案鉴定报告不是张滨作出,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二、该证据虽有张滨医生的签名,但是其内容不能确认是张滨医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认可真实性。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虽是当事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而提交依法属于新的证据,但涉案鉴定报告书是由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王运生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不育与性医学院张滨医生所做的勃起功能检测,只是作为鉴定人在鉴定时的参考依据,张滨医生并非涉案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其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问题与本案无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金辉公司与人保公司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金辉公司与人保公司在二审期间对涉案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针对其异议向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函询问,该鉴定所向本院回函,内容转述如下:一、关于205号司法鉴定中王运生伤残等级为何定六级的问题。性功能检测是十分复杂且具有不确定性的,因为对于性功能的有与否、强与弱,即便在同等的年龄也因不同等的身体,不同等的欲望、需求,不同的环境而不同。另外,该项检测主要依赖于仪器,并非医生亲眼目睹。目前,性功能检测较为权威、设备较为齐全的,广东省内只有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不育与性医学科,本所评定伤者的勃起功能障碍是依据中山大学附属三院的检测报告:“勃起功能障碍(器质性、重度)”而评定为六级。因为勃起功能障碍重度,已意味着勃起功能的完全丧失,而勃起功能完全丧失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评定中的四级伤残条款中的一条,考虑到伤者年龄在50岁以上,应降级处理,但五级伤残中并无与勃起功能相对应的条款,故评定为六级。再说,七级伤残中并无与重度勃起功能对应的条款。二、关于412号司法鉴定报告中描述的轮椅推行入室的问题。王运生出院病历记载“已扶拐下地行走”是事实,既然是需要扶拐,在没有拐杖的情况下,也可能需要坐轮椅,这两者并不矛盾。鉴定之时,王运生是坐轮椅推行入室的,故鉴定报告中是对这一事实的客观描述,当时已拍照、附卷。对于上述回函,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如下:人保公司认为该回函一则未能解释为何王运生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六级,二则虽然王运生做鉴定时是轮椅推行入室,但对于王运生已能扶拐下地的事实也应在鉴定报告中有所描述。金辉公司认为:首先,该回函仍不能有效回应本案的争议问题,中山大学附属三院所作出的检测报告中王运生为勃起功能重度障碍,因此王运生的伤残等级应是六级,降一级则是七级;其次,虽然无法否认王运生轮椅推行入室的事实,但是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应当考虑出院后王运生已经可以扶拐下地的事实。王运生认为:一、认可该回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依照王运生的客观情况,本应评定为四级伤残,但考虑到王运生的年龄应当予以降级处理。而五级伤残中没有勃起功能障碍的评定条款,所以降级评定为六级;三、是否需要轮椅推行入室只是表面现象,鉴定机构是综合病历、检查结果等多方面因素确定的。另查明,王运生提交了珠海市香洲广园文具店出具的《证明》以及该文具店的《送货单》,证明其在该文具店工作的事实以及具体的收入情况。该文具店出具的《证明》称王运生一直参与经营,每月纯收入为50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与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本院对此径行予以确认;且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生活用品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各项费用的核定并无异议,故本院该上述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项目径行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如下:一、涉案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述两份鉴定报告由王运生单方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而作出的,金辉公司、人保公司如果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有异议,依法应当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理据并且在举证期限内要求重新鉴定。而人保公司、金辉公司一则未在举证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则其所提出的理据亦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具体而言: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2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即便其中关于降一级评定的表述容易引发歧义,但是该所的回函对为何评定为六级作出了解释,即依据王运生的客观情况,本应评定为四级,考虑到年龄降级处理,且五级伤残中并无与勃起功能相对应的条款,故评为六级;至于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王运生的护理程度鉴定是综合王运生整个伤残情况而作出,该鉴定报告中关于王运生轮椅推行入室是对鉴定之时的客观描述,与中大五院中记载王运生出院时扶拐下地并不矛盾。综上两点,本院认为,人保公司与金辉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的异议并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采信该两份鉴定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审法院采信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2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正确,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中“王运生因涉案事故骨盆骨折……有可能造成骶丛神经损伤,导致其性功能障碍”等内容确认涉案交通事故与王运生勃起功能障碍间存在关联性,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采信鉴定报告确认王运生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一个八级、一个十级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以及56%的计算基数等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径行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无误,应予维持。三、护理费。关于护理费的标准,鉴于王运生受伤住院及医嘱需要陪护的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根据本市现阶段护工行业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认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公司关于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后续护理费。原审法院采信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认王运生后续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50%,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王运生的年龄及病情,酌情先予支持5年的后续护理费,自2012年4月20日算起,后续护理费为912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五、交通费。王运生因涉案事故就医及住院并需陪护,其主张的交通费乃客观发生,虽无相应的票据支撑,但原审法院根据该客观情况酌情支持王运生交通费3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六、误工费。珠海市香洲广园文具店出具的《证明》,一方面称王运生一直参与经营,一方面又称王运生的每月纯收入为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倘若王运生参与经营,那么其收入视经营情况而变动,而王运生每月收入固定于常理不符,且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之下,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实王运生的收入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证明》中王运生的收入状况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但是该《证明》以及《送货单》反映了王运生在该文具店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参照零售业的在岗职工收入状况来计算王运生的误工费,有相应的理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公司的此节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支持王运生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人保公司、金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9元,由人保公司负担2500元,金辉公司负担72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世娟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洁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