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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6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9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刑期至2013年11月19日并不得假释,2013年7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区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第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与王某某(现在逃)、雷某某、毕某某等人预谋吸毒后,由王某某提供冰毒,王某提供吸毒的场所和吸毒使用的冰壶,四人共同在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某的家中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辨认、检查、尿样提取笔录;3、证人毕某某、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5、现场检测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到案经过情况;有户籍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毕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有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量刑建议;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