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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翼城县钰烨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翼城县钰烨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878号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钱。委托代理人江京如。委托代理人蒲远庆。被告翼城县钰烨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莉。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耐德公司”)诉被告翼城县钰烨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耐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京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钰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耐德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期间签订《买卖合同》三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压机及后处理设备,合同约定货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履行发货义务,而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247,34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7,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7,3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品名双螺杆空压机2台,单价130,000元;常温风冷型冷冻式干燥机1台,单价35,000元;油水分离器1台,单价4,000元。上述货款共计299,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款30%,发货前付款30%,货到调试合格后付30%。质保金10%一年内付清。2、2010年8月6日由被告钰烨公司签章《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对三次买卖合同签订的事实、合同金额、已付货款和应付货款进行了确认。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340元。被告钰烨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审理中,原告为佐证其诉请,补充提供如下材料:1、原、被告于2008年11月9日、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用于佐证证据《对账单》所载的前两次合同签订时间、合同金额。2、被告钰烨公司付款凭证若干、配件销售订单及货物签收单(配件)、增值税发票若干。佐证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2年5月2日共计支付给原告116,977.5元。原告称,根据配件销售订单及货物签收单(配件)、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日期及金额可知,上述钱款系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零星配件、机油所对应的货款,与原、被告三次《买卖合同》无关。上述配件销售订单及货物签收单(配件)、增值税发票金额计111,97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经双方一致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值619,00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371,660元,余款247,340元理应及时付清。然,双方对账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支付原告116,977.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111,977.5元系被告另行向原告购买零星配件、机油所对应的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剩余5,000元原告未能证明付款原因,应视为被告的实付货款,在其本案付款义务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双方于《买卖合同》约定货款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付清,对被告逾期未付的部分,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之利息,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钰烨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翼城县钰烨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施耐德日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42,3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42,3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67元,由被告翼城县钰烨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姗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超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