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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与宁波金捷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代表人:董峰。委托代理人:周苗成。被告:宁波金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则。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灵桥支行)与被告宁波金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金捷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灵桥支行起诉称:自2010年12月29日起,被告为购车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合同号为鄞银(灵桥支行)汽按借字第2010629、2011064、2011048、2011079、2011102、2011100、2011101、2011228号《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应的《汽车抵押合同》八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全额返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433666.60元,支付利息16013.75元及罚息15764.92元(均暂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止),并支付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金捷公司已履行合同号为鄞银(灵桥支行)汽按借字第2010629、2011048、2011102、2011100、2011101号五份《购车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贷款本金204750.10,支付利息及罚息合计14874.08元(均暂计算至2013年6月12日止),并支付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金捷公司未答辩。原告鄞州银行灵桥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按揭贷款申请表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为购车分三次向原告申请贷款合计451000元的事实;2.宁波金捷物流有限公司欠款清单一份及详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约还款及现尚欠款项的事实。被告金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捷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为鄞银(灵桥支行)汽按借字第2011064、第2011079号《购车借款担保合同》,同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合同编号为鄞银(灵桥支行)汽按借字第2011228号一份,以上合同约定:贷款人分别向借款人提供购车贷款金额为140000元、140000元及171000元,贷款用于借款人向宁波市海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买汽车款,不得改变用途;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及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贷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月利率分别为6.936‰、6.936‰及7.206‰;贷款均采用递减还款法(详见计算公式)分24期偿还,第一期还款日均为次月的20日,其余每期还贷本息于每月20日前归还;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归还贷款本金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按期归还的部分贷款本金视为逾期贷款,并有权自逾期之日起以未归还部分的贷款金额为基数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上述《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根据被告的贷款申请于2011年5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同年5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40000元,同年10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71000元。现被告自2012年10月21日起开始逾期,截止至2013年6月12日尚欠三笔贷款本金共计204750.10元,利息及罚息14874.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购车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捷公司提供贷款,被告金捷公司即负有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金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贷款本金视为逾期贷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三笔剩余贷款共计204750.10元,并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收取罚息,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金捷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金捷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借款本金204750.10元,支付2013年6月12日前的借款利息、罚息共计14874.08元,并自2013年6月13日起以未返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相应的《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944元,由被告宁波金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审 判 员  余明烈人民陪审员  吴春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