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杨彩重与董德勇、田立萍、边疆、于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重,董德勇,田立萍,边疆,于海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27号原告杨彩重,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董德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田立萍,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边疆,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于海玲,女,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杨彩重与被告董德勇、田立萍、边疆、于海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彩重、被告董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萍、边疆、于海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重诉称,被告董德勇、田立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边疆、于海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董德勇、边疆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69930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6993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及还款计划各一张,证明被告董德勇、边疆向原告借款56993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董德勇辩称,原告所诉的款项不是借款。我和边疆合伙开办一铸造厂,原告从我厂购买钢坯,先给了预付款,我们未按约定给原告钢坯,所以给原告写了借条,但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被告董德勇未提交证据被告田立萍、边疆、于海玲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德勇对原告提供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的签字认可是其本人所签,称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从被告董德勇、边疆处购买钢坯,先将预付款给付了董德勇、边疆,但二被告不能按双方的约定供给原告钢坯。2012年12月20日,被告董德勇、边疆给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彩重人民币现金五十六万九千九百三十元整,借款人董德勇、边疆。2013年1月22日,被告董德勇、边疆又给原告书写了还款计划,内容为:董德勇与边疆就欠杨彩重五十六万九千九百三十元整,制定还款计划如下:在2013年2月7日以前还款八万元,在2013年3月底再还款三十万元,剩余所有款项于2013年9月底全部还清,如违约剩余款项按月息一分五计息,还款人:边疆、董德勇。此后,被告董德勇已偿还25000元,被告边疆、董德勇尚欠原告544930元及相关利息。另查明,被告董德勇、田立萍于1998年7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离婚;被告边疆、于海玲于2001年3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董德勇、边疆拖欠原告钢坯款544930元,有二人书写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董德勇、边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董德勇、田立萍虽于2012年12月28日离婚,但被告董德勇拖欠原告货款是在与被告田立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边疆、于海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边疆拖欠原告的货款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田立萍、于海玲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董德勇虽辩称其是在受威胁的情况下在借条和还款计划上签的字,但未提供足以得到支持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德勇、田立萍、边疆、于海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彩重欠款544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彩重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9元减半收取4750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负担218元,被告董德勇、田立萍、边疆、于海玲负担4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