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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王秋香、马玉杏、马强与谭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香,马玉杏,马强,谭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702号原告王秋香。原告马玉杏。原告马强。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梦姬,南宁市伟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汉。委托代理人郭桂辉,隆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负责人郭海光。原告王秋香、马玉杏、马强与被告谭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隆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强及原告王秋香、马玉杏、马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梦姬,被告谭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桂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隆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香、马玉杏、马强共同诉称:2013年4月3日9时25分许,被告谭汉无证驾驶桂AT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谭福善、卢祥杰两人沿324国道由坛洛往隆安方向行驶,马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由坛洛上正村往坛洛镇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南宁市西乡塘区324国道1738公里+750米处,被告驾驶的车辆车头前部与马某驾驶车辆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谭汉、谭福善、卢祥杰、马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马某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后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由被告谭汉与马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作为马某的家属的三原告多次与被告谭汉协商事故发生后的赔偿事宜,但是均无果。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给三原告的精神带来了极大的伤害,被告谭汉作为本次事故的肇事司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谭汉为其肇事车辆桂AT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保隆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太保隆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三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谭汉赔偿原告医疗费728.5元、交通费61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72938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797794.5元,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及被告垫付的30000元,被告谭汉赔偿原告429897.25元;2、被告太保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谭汉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首先由太保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只承担50%的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马某出生在广西邕宁,籍贯是广西邕宁县坛洛镇,其一直在广西南宁工作生活超过一年,经常居住地为广西南宁西乡塘区,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以经常经常居住地的标准为计算依据;马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与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也受伤了,车辆也遭受了一定的损坏,马某送往医院抢救期间,我方垫付了30000元,因此在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应予以扣除。被告太保隆安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9时25分许,谭汉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T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谭福善、卢祥杰两人沿324国道由坛洛往隆安方向行驶,马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由坛洛上正村往坛洛镇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谭汉车车头前部与马某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谭汉、谭福善、卢祥杰、马某四人受伤,马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南宁市坛洛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医治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现场勘验检查,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汉、马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谭福善、卢祥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王秋香对交警一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不服,要求对事故认定进行复核,2013年5月24日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交警一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正确,道路交通事故及认定程序合法,因此做出南公交复字(2013)第2013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受害人马某受伤当即被送至南宁市坛洛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728.5元,被告谭汉垫付了30000元。另查明:桂AT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本案的肇事司机即被告谭汉;被告谭汉为桂AT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太保隆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受害人马某于1961年10月9日出生,户籍地为北京市顺义区中铁某局集团一处宿舍,其为中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正式职工。父亲马明少已于1998年8月13日去世,现马某的继承人有妻子王秋香、母亲马玉杏、儿子马强,现年满18周岁;三人都生活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保隆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的问题,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谭汉与本案的受害人马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且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保隆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南宁市坛洛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28.5元,有医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提出610元,原告虽有票据予以证明,但票据上并未显示时间、地点等相关乘车信息,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家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原告及其亲属从坛洛镇往来南宁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及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车程费用予以酌情支持500元;3、丧葬费,按照2013年广西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六个月合计18810元,因此原告主张丧葬费1707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受害人马某的工作地、住所地及户籍地均为北京市顺义区的中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交有马某的身份证、户口簿、中铁某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书面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于马某所在的中铁某局第一工程公司属于工程建设单位,其承接的工程散布在全国各地,原告可能会随工程公司不定期在全国各地工作及生活,且马某的家人即三原告都生活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中北村,因此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的工作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为此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马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号为43674200120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及交易查询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地也在北京市,但从交易查询清单看出原告每个月的工资只有900元左右,远低于2013年北京市最低工资1400元的标准,且每次从储蓄卡里领取工资的地点都在南宁市坛洛镇;原告主张所提供的储蓄卡只是马某的基本工资,马某每个月大约还有三、四千元的绩效奖金,但对此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确认马某的死亡赔偿金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即广西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243元为计算标准,马某尚未年满60周岁,应为20年合计424860元;5、精神抚慰金,因本次的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死亡,给其家属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应适当予以精神慰藉,但本次事故中马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确认的医疗费728.5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4248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453164.5元,首先由被告太保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2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余超出的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损失为342436元,扣除被告谭汉垫付的3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共计312436元,由被告谭汉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62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某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某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秋香、马玉杏、马强医疗费728.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秋香、马玉杏、马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谭汉赔偿原告王秋香、马玉杏、马强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56218元。案件受理费77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秋香、马玉杏、马强负担3874元,被告谭汉负担3874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汉林人民陪审员  陆富凡人民陪审员  李善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明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某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某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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