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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与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叶剑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叶剑飞,白爱花,叶敏,叶雄飞,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6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负责人裘坚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国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劳国斌。被告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利琴。被告叶剑飞。被告白爱花。被告叶敏。被告叶雄飞。被告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洪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与被告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叶剑飞(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白爱花(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叶敏(以下简称第四被告)、叶雄飞(以下简称第五被告)、被告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幸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国洋、劳国斌、第六被告委托代理人XX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劳国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一至第五被告及第六被告第二次庭审(下称未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6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并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99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扣除40%保证金后现已垫款597万元,该合同有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提供的房产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第六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期均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第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担保额1050元,保证期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另,原告于2012年8月8日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开立银行承兑汇票1421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2月4日,扣除保证金后现已垫款852.6万元,该合同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第六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目前,六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第一被告立即归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金额14496000元,并按合同利率支付垫款日起所欠的利息;二、原告对第二、第三被告的房产抵押物在最高额1174万元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对第四、第五被告的房产抵押物在最高额376万元内优先受偿;四、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在105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第六被告辩称,第六被告是为销售机器才答应给第一被告作抵押担保,并说明担保数额为680万元,但第一被告最终并未向第六被告购买机器,且第六被告不知道有所谓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如原告告知第六被告抵押担保的事实,第六被告也不会受到欺骗,与第一被告��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故应当认定原告与第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第一至第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承兑合同2份、承兑汇票复印件55份,以证明第一被告结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14496000元。经质证,第六被告认为没看到过承兑合同及承兑汇票。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他项权证6份,以证明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及第四、五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并且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经质证,第六被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双方签订时,第一被告并未告知该借款上已经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股东会同意担保书1份,以证明第六被告为上述借款提��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经质证,第六被告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在第六被告不知道前面已经存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情况下才签订。证据4、记账凭证55份,要求证明讼争承兑汇票款项原告已经兑付的事实。未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第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案第二被告在找到第六被告之前已经负债,第二被告存在欺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第六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第二被告的负债情况,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未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敏、叶雄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敏、叶雄飞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376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并于2011年8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叶剑飞、白爱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剑飞、白爱花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174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等。并于2011年8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31日,被告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愿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5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2012年8月6日、2013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第一被告为申请人,原告为承兑人,承兑人同意承兑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原告共依上述两份合同承兑55份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416万元,其中995万承兑���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2月1日,1421万元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3年2月4日。原告已于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垫付了票款,原告自认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4日分别扣除第一被告的保证金后,两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剩余垫款分别为597万元、853.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两份银行承兑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为第一被告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了承兑,并在票据到期日后依法向持票人进行付款,故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要求第一被告归还所垫的票款,并要求第一被告按约支付相应的罚息。第二至第五被告为讼争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上述四被告的抵押财产均已被查封,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确定,原告可依法对抵押物变现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六被告认为因受到第一被告欺骗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六被告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约定的决算期届满,故原告要求第六被告在1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庄雅纺织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垫付票款1449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97万元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算,其中852.6万元本金自2013年2月4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享有的上述债权对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总价款在债权数额117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稽山支行享有的上述债权对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总价款在债权数额37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绍兴精越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376元,由原告负担200元,六被告负担114176元,由六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7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卓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