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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执裁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贺莹与邓富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莹,邓富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灌执裁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贺莹,农民。被执行人邓富译,农民。申请执行人贺莹与被执行人邓富译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灌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灌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邓富译至今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贺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富译给付申请执行人贺莹执行标的款29721元及诉讼费36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邓富译长期外出,地址不祥,本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邓富译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邓富译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灌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2011)灌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良豪审 判 员  卿秋生代理审判员  文东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莫 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