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邯市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岳兰梅与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兰梅,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兰梅,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文林,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委托代理人刘晓红。上诉人岳兰梅诉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人民政府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2012)肥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岳兰梅,丈夫边少堂于1983年分得部分宅基,1985年郊区政府确权造证时,对岳兰梅宅基地进行丈量,确权192平方米,并登记造证,由村、乡、区三级盖章。1996年丛台区政府依据《丛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居民宅基地土地使用确权发证暂行办法》,对岳兰梅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确权换证,重新明确了岳兰梅宅基地土地使用面积为218.9平方米。后河西村村委会因修路、规划宅基地、水网改造三次占用原告宅基地。为此,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两年内为原告重新调整一块宅基地。因现未兑现,故原告向苏曹乡政府提出申请,就河西村村委会承诺为申请人调整宅基地的事项,请求苏曹乡政府就此做出正式规范的处理决定,并出具规范严谨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苏曹乡政府就此问题向原告出具了信访“答复意见书”,答复意见为:1、岳兰梅的宅基地应以丛台区国土资源局在1996年认定的218.9平方米为准,其他部分应为集体所有。因此,河西村修路、水网改造、以及常克良的宅基地的土地行为应视为集体土地行为。2、河西村村委会于2003年承诺的为岳兰梅重新调整一块宅基地,应视为不妥、无效。3、岳兰梅对认定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如有异议,应由邯郸市国土资源局丛台分局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岳兰梅申请被告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并要求被告出具正式的行政决定书,因被告就此问题在调查了解后,已出具了书面“答复意见书”,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正式的《行政决定书》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原告起诉被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岳兰梅的诉讼请求。岳兰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的诉求是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正式规范的《行政决定书》,不是要非正式的“意见”,被上诉人利用职权,强行的否决下属村委会对上诉人的明文承诺,就是胡作非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乱作为、胡作非为的事实避而不谈,是明显偏袒。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当时苏曹乡人民政府针对岳兰梅反映的问题做了大量调查工作,针对岳兰梅反映的问题出具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不属于岳兰梅说的行政不作为。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岳兰梅申请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苏曹乡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并要求被告出具正式的行政决定书,被上诉人出具了“答复意见书”,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正式的《行政决定书》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兰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