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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41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燕与廖成金、陈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廖成金,陈建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103号原告陈燕。委托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成金。被告陈建林。委托代理人邓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茶坊路**号*幢办公室*层**层。法定代表人熊晓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燕与被告廖成金、陈建林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告廖成金,被告陈建林的委托代理人邓军及平安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被告廖成金驾驶川LM99**号小型轿车在双流县华龙路白沙派出所路口左转时与陈建林驾驶的川ZC6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邓建英、陈燕)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陈建林、邓建英、陈燕受伤。经交警于2012年5月3日认定被告廖成金付主要责任,陈建林负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15217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廖成金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原告起诉的标准过高,应按相应的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19435.34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陈建林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被告平安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对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赔付我方认可:1、医疗费29435.34元,应扣除15%的自费药,即2502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此款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疗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5020-5000)×70%,即14014元;2、误工费98元×87元/天,即8526元;3、护理费26天×60元/天,即1560元;4、残疾赔偿金35798元;5、在商业险中赔偿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70%,即364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在商业险中赔偿后续治疗费16200元×70%,即11340元;8、鉴定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共计赔付74602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20时10分许,被告廖成金驾驶川LM99**号小型轿车在双流县华龙路白沙派出所路口左转时与陈建林驾驶的川ZC66**号二轮摩托车(搭乘邓建英、陈燕)相撞,致车辆受损,陈建林、邓建英、陈燕受伤。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成金负主要责任,陈建林负次要责任。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29日,原告陈燕在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9435.34元,其中被告廖成金垫付19435.34元,被告平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垫付5000元,原告垫付5000元。该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全休半月。2012年8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了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燕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陈燕的后续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6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产生的医疗费当庭达成扣除15%自费药的意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陈建林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廖成金所有的川LM99**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陈燕于2011年5月4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科恒鞋业加工厂上班,并居住在工厂宿舍内。再查明,双流民初字第(4101)号案件中被告平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付限额内已赔付2500元;双流民初字第(4102)号案件中平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付限额内已赔付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四川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居住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永建驾驶小型轿车与陈建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邓建英、陈燕)相撞,引发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廖成金负主要责���,本院认定被告廖成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建林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举出与龙泉驿区科恒鞋业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单位居住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能反映原告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后,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2012年度《四川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陈燕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9435.34元,应扣除15%的自费药4415.34元;2、误工费98元×87元/天=8526元;3、护理费26天×60元/天=1560元;4、残疾赔偿金40614元;5、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后续治疗费16200元;8、鉴定费1370元。综上,原告陈燕以上各种损失共计95039.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5000元内,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进行赔偿,此款已给付;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进行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8884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按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即为25718元。扣除的自费药为4415.34元、鉴定费1370元,诉讼费1139元,共计6924.34元。被告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共计4847元。被告垫付款19435.34元,此款扣除4847元,余额14588.34元,由被告平安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廖成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燕60013.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廖成金垫付款14588.34元。以上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原告陈燕承担341.7元;被告廖永金承担797.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垫付款中已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家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