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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谢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外号“老九”),男,1983年11月11日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田田、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系吸毒人员,为免费获取毒品吸食,先后两次为吸毒人员肖某某代购毒品海洛因。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6日左右,吸毒人员肖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要其帮忙买100元钱的毒品,并答应买来后分一部分给谢某某注射。二人在县政府北门附近见面后,肖某某给了谢某某100元毒资,然后谢某某独自买回约0.1克毒品海洛因。之后二人在肖某某的车上共同将所购海洛因注射掉。2、2013年8月24日12时许,肖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某要其帮忙购买毒品,并答应一部分给他注射。二人在县政府北门附近见面后,肖某某给了谢某某100元毒资,然后按谢某某的要求在新东站后面的十字路口等。被告人谢某某买到0.1克海洛因后,与肖某某在准备去农丰小学吸食的路上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谢某某身上缴获了此次交易的海���因疑似物。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肖某、吴某某鉴定,所缴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咖啡因、烟酰胺成分,净重0.096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收缴收据,鉴定意见,尿样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树武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石 杰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额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