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凭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龚美珍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美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美珍,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公民身份号码×××184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自治区××县××乡××村××廪××号,住广西××自治区××市岜口路××房。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30日被凭祥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美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龚美珍在凭祥市休闲广场将1零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时,被凭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黄某某手中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从龚美珍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彩票纸包装的可疑毒品12小包。经过称,从黄某某手中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7克,从龚美珍挎包内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54克。经检验,被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龚美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龚美珍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美珍对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龚美珍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龚美珍在凭祥市休闲广场将1零包可疑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时,被凭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黄某某手中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从龚美珍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用彩票纸包装的可疑毒品12小包。经过称,从黄某某手中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0.07克,从龚美珍挎包内查获的可疑毒品净重1.54克。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查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龚美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破案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两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两组、户籍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538号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两份、妇幼超声波诊断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龚美珍对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XX民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龚美珍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美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龚美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等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龚美珍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好,案发时已怀孕现仍在哺乳期,无犯罪前科、累犯记录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龚美珍宣告缓刑。所以,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龚美珍处以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龚美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美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丁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密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