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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中民终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张进伟与耶普(苏州)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进伟;耶普(苏州)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1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耶普(苏州)塑技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工业园区青丘街158号。法定代表人汤浅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锦友。上诉人张进伟因与被上诉人耶普(苏州)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耶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0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进伟于2004年12月进入耶普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签订多份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耶普公司为张进伟缴纳了苏州工业园区公积金。2011年4月12日,张进伟工作时左眼受外伤,被送入苏州九龙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双眼原发性开角型青光眼、双眼视神经萎缩,后于2011年5月25日出院,医嘱定期门诊复查,随诊眼压。2011年4月25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进伟“于2011年4月12日工作(切割产品)时受伤,经九龙医院2011年4月12日诊断为左眼外伤”认定为工伤。张进伟出院后,先后多次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苏州市立医院、苏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上述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对张进伟疾病诊断为“左眼外伤”、“双眼视神经萎缩,左眼外伤后”、“双眼视神经萎缩(外伤)”、“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外伤后神经萎缩”、“左眼视神经萎缩(外伤后)”、“左眼外伤,神经萎缩”,最近一张疾病证明书由苏州市中医医院于2012年7月9日出具,建议“休息壹月”。此外,苏州九龙医院于2011年8月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2011-4-12~2011-5-25期间住院治疗,经治疗,左眼钝挫伤至角膜玻剥脱已愈合,角膜透明,外伤已全愈,青光眼C/D=0.8眼压正常,好转出院”。张进伟受伤后未再提供过劳动,耶普公司向张进伟支付工资至2011年5月底。2004年12月至2011年8月期间,耶普公司为张进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18日,张进伟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张进伟与耶普公司对鉴定结论不服,均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3月29日,张进伟经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苏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了张进伟职业病诊断鉴定,该委于2011年11月14日告知耶普公司鉴定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并要求耶普公司预缴鉴定费用,在鉴定过程中,耶普公司对鉴定费用的承担提出异议,并为此不予配合,苏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因此于2011年11月22日决定中止张进伟职业病诊断鉴定。张进伟与耶普公司就拖欠工资、年终奖支付与职业病鉴定费用承担等事项先后多次发生争议,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起诉至原审法院。过程如下:1、张进伟于2011年9月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要求裁令耶普公司支付2010年二个月年终奖4510×2=9020元、2011年上半年年终奖一个月4510元;支付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少发工资19936.7元;支付2011年6月至8月没发的工资13530元;支付垫付的工伤医疗费用8925.73元及以后的治理费用;在张进伟病情稳定后一起做劳动能力鉴定;补缴2004年12月-2011年8月没交和少交的甲类公积金(2010年9月前总基数为144734.9元)。该委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11]第2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耶普公司支付张进伟2010年度年终奖4300元、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拖欠的工资8151.59元、2011年6月至8月工资13440元;驳回张进伟的其他仲裁请求。耶普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后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园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耶普公司撤回起诉。2、张进伟于2011年11月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要求裁令耶普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11月没发的工资13530元;支付职业病鉴定费用6000元;补交2004年12月至2011年11月没交和少交的甲类公积金,后庭审中张进伟变更请求支付2011年9月至11月工资金额为13440元。该委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耶普公司支付张进伟2011年9月至11月工资13440元;耶普公司向苏州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预缴张进伟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6000元;驳回张进伟的其他仲裁请求。耶普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后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2)园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耶普公司撤回起诉。3、张进伟于2012年7月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要求裁令耶普公司支付2012年2月至3月没发的工资9020元;耶普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张进伟确认及保留劳动关系;耶普公司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没交和少交的甲类积金。该委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12]第8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耶普公司支付张进伟2012年2月至3月工资9020元;确认耶普公司与张进伟至2012年4月11日止仍存在劳动关系;对张进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进伟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就本案诉讼请求诉至原审法院。4、张进伟在提起上一次申诉后,苏园劳仲案字[2012]第836号仲裁裁决书尚未作出时,于2012年7月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该委以仲裁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受理范围的规定为由作出苏园劳仲案不字[2012]0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张进伟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耶普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给张进伟确认及保留劳动关系;耶普公司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没交和少交的甲类公积金。原审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0362号案件另案处理。5、张进伟于2012年12月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委员会,要求裁令耶普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7月没发的工资18160元;耶普公司支付2011年没发的年终奖9020元。该委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耶普公司支付张进伟2012年4月1日至4月11日工资1659元、2011年年终奖5973元;对张进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进伟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耶普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7月没发的工资18160元;耶普公司支付2011年没发的年终奖9020元。原审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0663号案件另案处理,尚未审结。经苏园劳仲案字[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张进伟月基本工资3900元、奖金加津贴300元、浮动工资100元,自2010年8月开始,张进伟薪资构成中增加“工龄工资”项目,其计算方式为在耶普公司工作满一年按30元计算。该裁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进伟举证的苏园工伤认字(2011)第03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工第00692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苏劳工鉴通[2013]263号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中止函、苏园劳仲案字[2011]第279号仲裁裁决书、(2012)园民初字第0200号民事裁定书、苏园劳仲案字[2012]第2号仲裁裁决书、(2012)园民初字第0189号民事裁定书、苏园劳仲案不字[2012]07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苏园劳仲案字[2012]第836号仲裁裁决书、苏园劳仲案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2013)园民初字第0663号与(2013)园民初字第0672号案件起诉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张进伟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耶普公司按法律规定给张进伟确认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补缴2010年9月到2012年12月没交和少交的甲类公积金,合计缴纳基数123776.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耶普公司虽提供张进伟的出院记录与诊断证明书证明张进伟出院时工伤已经治愈,但此证明不能排除客观病情可能会发生变化,张进伟的工伤治疗情况应以临床诊断为判断依据,从张进伟提供的多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可看出,这些医院多次对张进伟左眼外伤建议休息,根据这些休假证明综合张进伟伤残等级肆级的鉴定结论,可确认张进伟在工伤发生后一年内确有停工休息需要,此一年为张进伟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仲裁裁决确认其2012年2月至3月月工资标准为4510元,耶普公司支付张进伟2012年2月至3月工资902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按此确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张进伟的工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耶普公司应与其保留劳动关系。张进伟主张要求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没交和少交的甲类公积金,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情况,如耶普公司确有少交与不交的事实,亦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补交,张进伟该项请求,非法院主管范畴,原审法院不应予理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耶普(苏州)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进伟2012年2月至3月工资9020元;二、确认耶普(苏州)塑技有限公司与张进伟之间劳动关系保留;三、驳回张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收。上诉人张进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进伟于2004年进入耶普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2011年4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现一直在治疗工伤过程中。经数次鉴定,张进伟最终于2013年3月29日被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张进伟从2011年6月30日开始至今一直在苏州市职业病鉴定诊断过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耶普公司应与张进伟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保。另外,张进伟原审诉讼请求只有两项,但原审判决耶普公司支付张进伟两个月工资,超出了张进伟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耶普公司按法律规定确认及保留与张进伟的劳动关系,耶普公司补缴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未缴或少缴的甲类公积金共计103522.66元。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进伟与耶普公司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虽于2011年7月31日到期,但张进伟于2011年4月发生工伤,并最终被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肆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耶普公司应与张进伟保留劳动关系,张进伟退出工作岗位。至于张进伟上诉提出补缴社保、甲类公积金的问题,因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至于2012年2月至3月的工资,张进伟在申请仲裁时作为其请求之一,劳动仲裁裁决后张进伟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将该期间工资作为诉讼请求,表明其对劳动仲裁关于该期间工资数额的裁决予以服从。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特殊性,原审法院裁判时对张进伟停工留薪期内的2012年2月至3月工资一并判明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进伟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进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