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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嵊州市剡湖街道艇湖村驶往嵊州市绿环剡东印染有限公司。20时55分许,途经嵊州市京福线1587KM+300M地方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呼吸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刘某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后于同日21时13分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约4mL。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呼吸酒精测试仪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国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