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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建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杨建,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新芸,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府前路8号。负责人孙东方,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袁善彪,南京市栖霞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欣。原告杨建与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龙潭办事处(以下简称龙潭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新芸,被告龙潭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袁善彪、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诉称,我于1980年12月经原江宁县劳动局批准顶职进花园兽医站工作,1987年区划调整,转入长江兽医站工作至今。2000年长江乡与营房乡合并为靖安街道。2012年8月靖安街道并入龙潭街道。本人几十年来一直从事防疫、检疫检验工作。2012年初,原靖安街道口头通知停止我的工作。为此,我多次找街道有关部门,要求安排工作、解决保险,未能得到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与原告劳动合同;2、被告安排原告在龙潭办事处从事畜牧兽医防疫工作;3、为原告补缴1992年11月至今的社会养老统筹金;4、若终止劳动关系,则给予原告1980年至2013年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4项诉请,后变更全部诉请为: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0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被告龙潭办事处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2000年以后并未在靖安街道从事畜牧兽医工作,该单位没有原告任何的工资记载;2、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按原告所说,2000年之前其在原单位从事兽医检疫工作,2000年后企业改制,原告便脱离了单位,从事个体经营检疫工作。2000年以后,原告已知道其不在原单位工作,双方后期仅是雇佣关系,一年二季的正常防疫,是属临时用工,原告在原单位没有工作场所及办公地点;3、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原告变更后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建于1980年12月经原江宁县劳动局批准顶职进花园乡兽医站工作,1987年区划调整,原告转入长江乡兽医站工作,工作内容包括动物检验检疫。1995年,长江乡政府作为聘用单位向原告颁发了聘书,聘书上还盖有栖霞区人事局、南京市人事局聘用制干部专用章等印章。聘用期二年。聘用期满后,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00年长江乡与营房乡合并为栖霞区靖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靖安办事处)。原告继续在辖区范围内从事动物检验检疫等工作,2007年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2012年8月靖安办事处并入龙潭办事处。2013年,原告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龙潭办事处补缴1992年1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分配相应工作。该委于2013年3月11日裁决:龙潭办事处为杨建补缴2004年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对杨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于2013年5月3日送达杨建,杨建后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承认原告在2000年之前在长江兽医站工作。2000年乡镇合并以后长江兽医站就解体了,没有办手续,经过改制后人员就分流了,原告有资格证书,就继续以个人名义经营。当时的兽医站已实行双重管理,街道办事处管理工资发放、人员、资产,业务由上级主管部门管理。因兽医技术人员有限,2000年以后靖安兽医站雇佣原告进行检验检疫工作,没有再发放原告工资,发放的只是补助费,一年就发一次,按检验检疫的动物头数计算补助。还有防疫费用,是按件数计算。2011年9月以后就没有了。原告陈述,个人不能进行牲畜的肉品检验。到2011年年底我一直进行肉品检验,是街道委派的,是职务行为。2000年长江兽医站合并为靖安兽医站,人员没有分流,我成为靖安兽医站的人,我从事诊治、防疫、检疫、检验工作,所以兽医站才发放相应的补助。2011年9月屠宰场关闭。2012年被告就没有再安排我搞检验检疫工作。检验合格盖的章是被告提供给我的,章还在我手上保管,我现在还在搞,是群众找我,我现在是自己找活干。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述,现在的兽医站不需要任何登记,站长是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农业服务中心下面有兽医站,都不具有法人资格。本案第二次庭审中,被告陈述兽医站到目前为止是全民事业单位,并于庭后提交了《中共栖霞区委、栖霞区人民政府关于栖霞区镇、街道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实施意见》栖委字(2002)72号文。该文件规定:对全区各镇、街道现有事业单位实行合并、撤销、更名、划转,将农业技术推广站…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服务站合并,组建农业服务中心,在农业服务中心增挂“畜牧兽医站”的牌子,该中心职责包括畜禽技术推广、培训,疫病监测、防治等工作。该文件另要求精简区事业单位人员编制30%,并规定了人员分流办法。被告还提供了南京市栖霞区龙潭办事处农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农业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显示该单位为事业法人,该证有效期自2012年9月8日开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执业兽医资格证、兽医站工资、检疫补助、值班费发放清单、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2002)72号文、农业服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00年之前受聘于长江乡乡政府,在长江乡兽医站工作。此后直至2011年,原告都在从事动物检验检疫等方面的专业工作。2000年长江乡并入靖安办事处,原长江乡兽医站的工作转归靖安办事处领导,该办事处兽医站安排了原告从事动物检验检疫工作,并支付了相关报酬。2012年,靖安办事处并入龙潭办事处,其兽医站的工作也相应并归龙潭办事处领导。根据农业部1993年颁布的《乡镇畜牧兽医站管理办法》,乡镇畜牧兽医站是国家在基层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接受县畜牧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本案中,龙潭办事处设置了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农业服务中心,该中心直接负责畜禽检验检疫工作,系独立民事主体。据此,本院认为,如果杨建与原长江乡乡政府、原靖安办事处之间存在聘任关系,没有终止或解除,则历经乡镇合并与机构改革,农业服务中心现成为上述聘任关系权利义务承受人。原告现向龙潭办事处主张确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等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涛辰人民陪审员  高益群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