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文某甲犯窝藏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绰号“文佬宝儿”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某地。因本案于2013年3月14日由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敏,被告人文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人文某甲与杨某甲在桑植县城南门峪“乡旮旯”烧烤店发生争吵后,文某甲的朋友王某甲纠集胡某甲、廖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将杨某甲及其同事张某甲砍伤,王某甲、胡某甲、廖某甲实施犯罪行为后准备出逃,文某甲明知上述三人犯罪,仍从毛松青手中取得1200元,在县城老一中下坡处交给胡某甲,为王某甲、胡某甲、廖某甲等人逃匿提供财务。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通话清单,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桑(公)刑技(法活)鉴字(2010)011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桑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甲、胡某甲、廖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务、帮助其逃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龚天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