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利钊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邯市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树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利钊。委托代理人朱彩田,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23日,第三人王利钊到原告公司炼钢分公司从事天车工作。2011年7月27日13时10分许,王利钊乘坐孙勇驾驶的摩托车上班。途经211省道36公里加400米处(金华焦化厂南侧)时,与无牌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利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勘察后,于2011年8月6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1)第72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利钊不负事故责任。后第三人王利钊与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因确认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第三人向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1)第1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王利钊与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武安市人民法院。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王利钊存有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了(2012)武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另查明,第三人王利钊之父王友全于2012年9月10日就王利钊受到的此事故伤害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利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理后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18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仍不服,诉至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具有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的认定职权。本案中,第三人王利钊与原告存有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王利钊之父王友全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诉称的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利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而,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加以证实,理应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丛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利钊口头答辩称,本人是在上下班途中,上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人不负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利钊与上诉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1)第727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钊不负事故责任。据此,被上诉人王利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北新武安钢铁集团文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贞审 判 员 米秉华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利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