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倴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41号原告刘振谦,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俊峰,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振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俊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2013年8月18日21时,原告允许的司机刘俊超驾驶该车在滦南县沿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胡各庄至姚王庄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路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津H×××××号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方向被告方及时报案,被告也指派工作人员查勘了现场。此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有:我方车损16200元、施救费1500元、公估费600元,以上共计18300元。我曾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核定理赔款过低。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83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以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车损属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原告在不提交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公估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61200元)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24时止。2013年8月18日21时,原告允许的司机刘俊超驾驶该车在滦南县沿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胡各庄至姚王庄公路交叉路口时与路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损失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62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3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复印件)、刘俊超证明材料、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及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的约定,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原告车损属单方委托且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提出原告在不提交修车发票的情况下,应扣除17/%的增值税款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车辆公估费是为了公估车辆损失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予支持。被告所述不属理赔范围的主张理据不足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3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