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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6号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某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左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鸿运阁休闲中心”的前台,因被害人左某某要用前台的电脑登陆“QQ”一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朝被害人左某某的左脸打了一耳光,并踢了其左腿部几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某左侧鼓膜穿孔,头面部及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其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在本案审理中,其亲属代其交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雨)公(物)鉴(法临)字(2013)第6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款,对被告人何某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