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蒋煜与曾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煜,曾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蒋煜,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高庄镇。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凯,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煜诉被告曾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定金合同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以定金合同纠纷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惠民,被告曾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在网上得知被告出售商品住房。承诺房屋证件齐全,经双方协商房价为318000元,原告先交定金10000元。原告交清房款被告交给原告房屋钥匙,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向对方付10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找到被告给付全部房款,要求被告出示房屋证件,遭被告拒绝。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遭被告拒绝。诉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辩称:1、本案应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定金合同纠纷。2、原告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有明确约定,原告交付10000元定金后,应当在5月5日前付清房款。原告未按约定付购房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3、关于定金适用合同法的定金罚则,给付定金一方违约,不再退还定金。4、原告至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也没有继续支付购房款,导致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索赔的权利。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3月30日被告在永城房产网上发布的售房房产信息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在永城房产网上发布的售房信息,误导其房屋性质为商品房。3、2013年4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购房定金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给付的购房定金一万元。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网布销售的商品房实不是商品房有欺诈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7日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是合法购买的蒋金栋的。被告购买后有权处分该房屋。2、证人李XX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是民房,是其与曾凯共同买他人的房屋,又卖给原告。现不能办理房产证,但以后可以办理房产证。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不认可,提出该信息显示是某女士所发,显然不是被告所发,且无法证实该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设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房屋的价款,标的物的位置,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在2013年5月5日前付清剩余购房308000元,但是至今原告没有付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由于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该条款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从属条款。原告违反合同主要条款约定没有支付剩余房款,就应当适用定金罚则,定金不予返还。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房产证、也不是产权证明,不能作为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的证据。对证人李XX的证言提出:证人与被告曾凯是共同售房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且被告发布的售房信息证明了涉案房屋是商品房性质。对被告所举证据2提出:发布售房信息的女士是被告曾凯的爱人,发布的手机联系号码也是被告曾凯爱人的手机号码,原告是通过与被告的爱人联系看的房子。所以该证据合法有效,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虽不认可,但该信息显示的某女士是被告的爱人,被告爱人的行为应是被告认可的行为,且被告确实参与了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提出: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房权证,不能作为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的确认证据,异议成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人李XX的证言,虽提出证人与被告曾凯是共同售房人,有利害关系之异议,但该证言证明涉案房屋是商品房性质,与被告的爱人发布的信息相互印证,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原告的爱人在永城房产网上发布售商品房信息,原告便以信息上发布的联系方式取得与被告联系。双方接触后商定:被告将其坐落在老年公寓八楼西户的房屋,以价款318000元卖给原告。并约定:原告交定金10000元,下余房款于5月5日前交清,被告承诺办房权证手续齐全。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付定金后,欲向被告支付下余房款时,要求被告拿出房屋办证所用证件,被告未有拿出,原告发现被告声称出售的商品并非商品方且不拥有产权,短期内不能办理房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反还定金,被告拒绝。本院认为,被告在永城房产网上发布的售房信息,应为要约邀请,原告按被告要约发布的联系方式与被告联系。双方经协商,对房价等作了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定金,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上有房产坐落位置、出售房价格和违约责任,是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应定为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交付购房定金后,在约定交付房款期限内发现被告网售的是商品房,实际不是商品房,不能办理房权过户手续,诉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网布销售的是商品房,实际不是商品房,且无房产证,其主张原告违约在先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凯双倍返还原告蒋煜购房定金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曾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良鹏审判员 张振环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