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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安民初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蒋兴全、姜绍菊与曾光荣、龙运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全,蒋绍菊,曾光荣,龙运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民初字第2462号原告蒋兴全,男,生于1964年7月1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蒋绍菊,女,生于1964年8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广安市广安区,系蒋兴全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昌明,男,生于1937年10月16日,汉族,系原告蒋兴全之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尊贵,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光荣,男,生于1956年6月4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龙运义,女,生于1956年1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文明,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兴全、姜绍菊与被告曾光荣、龙运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全、姜绍菊的委托代理人蒋昌明、陈尊贵,被告曾光荣及被告曾光荣、龙运义的委托代理人段小林、杨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6日,他们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镇光明路某某号房屋,合同签订后,他们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付予了他们。此后,他们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但被告至今未予协助办理。请求判决被告为他们交办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辩称:同意以他们原房屋所有权证上的面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但超过面积的部分不予认可。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以被告曾光荣、龙运义(为甲方),原告蒋兴全、姜绍菊(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将自己座落在广安市广安区花桥街道(新街某某号)光明路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通以人民币269998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2、甲方出售房屋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花桥派出所围墙,西至光明路街道,南至宋革房屋,以房屋的自有墙为界,北至胡胜祝房屋,以其房屋的墙体为界。第二楼房屋的四至界限与底楼相同;3、甲方出售房屋内的水、电、气、电话、避路等设施一并转让给乙方,不另行计价;4、买卖房屋的契税、产权过户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协助办理的义务;5、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付定金10万元,同时付房款169998元,房屋的相关证件办好时,定金抵作房款;6、甲方于2007年12月3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7、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生效,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8、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房管、税务机关各存档一份。甲方曾光荣、龙运义,乙方姜绍菊、蒋兴全在合同上签了名,在场人曾光华、姜孝吉、刘贤富、蒋昌国、宋革、蒋昌明、胡胜祝在亦在合同上签了名。当日,原告蒋兴全、姜绍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69998元,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了收条。嗣后,被告因暂无房居住,原、被告又经口头协商,二被告可暂住二年。二年后,二被告将房屋交予了原告,现原告对该房屋对外出租。2011年5月9日,二原告以其子蒋启辉的名义办理了广安区花桥镇光明路某某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08㎡。嗣后,双方为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曾光荣、龙运义系夫妻,二被告出售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某某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曾光荣,建筑面积为173.9㎡,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座落为花桥镇新街某某号(现该房屋座落为广安区花桥镇光明路某某号)。诉讼中,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二被告又到庭参加了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具体约定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的时间,但在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后,被告即应在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二被告怠于履行该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面积依法应以被告原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面积即173.9㎡为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光荣、龙运义协助原告蒋兴全、姜绍菊并以蒋兴全、姜绍菊的名义办理广安区花桥镇光明路某某号房屋(原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曾光荣,证号为某某号、座落为花桥镇新街某某号、建筑面积为173.9㎡)的房屋所权证。二、驳回原告蒋兴全、姜绍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光荣、龙运义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武军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