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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45doc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2013年9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青检刑诉(2013)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们吵架的时候我就推了被害人一下。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包头市某公司楼下,因业务纠纷与其亲戚即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同日14时左右,被害人白某某又同肖某某、王某甲到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人张某某的厂里找其理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白某某打伤致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行赔偿了被害人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2、证人肖某某、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于某的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白某某伤势照片6张、诊断证明及鉴定结论通知、询问笔录;4、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包)公(刑)鉴(损伤)字(2013)1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考虑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亲属关系,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 敏人民陪审员  于佩珊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