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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3月28日被监视居住,因两次传唤不到案,5月28日经新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10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化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卿某球,女,1966年4月4日生。系曾某某之母。辩护人谭彬彬,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登吾、陆卫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1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姜蔓萍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田田、康镇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卿某球和辩护人谭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新化县上梅镇“金玉堂”金店内,以购买为由,将店员伍某某拿出的一枚男式黄金戒指试戴后往店外跑,在梅城广场被当场抓获,抢夺的黄金戒指被追回。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5730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曾某某属于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谭彬彬辩称,被告人曾某某是经鉴定的限定行为能力的人,自控能力较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抢夺的赃物已追回,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为没钱用,遂想到金器店抢夺金器换钱用。2013年3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来到新化县上梅镇“金玉堂”金行内,以购买为由,让店员伍某某拿出一枚男式黄金戒指试戴后即往店外跑。在梅城广场被当场抓获,抢夺的黄金戒指被追回。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员李某平、陈某鉴定,被抢夺的黄金戒指价格为人民币5730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龙某某、单某某、何某某鉴定:被鉴定人曾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曾某某亲属与“金玉堂”金行老板刘某苗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物证证明,曾某某在上梅镇金玉堂金行抢走黄金戒指(上面镶嵌宝石一枚)一枚予以拍照固定。2、新价鉴字(2013)083号鉴定意见证明,被曾某某抢夺的黄金戒指重13.93克,上镶嵌宝石一枚,价格为5730元;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2013)精鉴字第103号证明,经鉴定人龙某某、单某某、何某某鉴定,被鉴定人曾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3、户籍证明证明,曾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家庭住址等情况。4、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抢夺一枚金戒指后,被店员伍某某等人在梅城广场一的士车上被抓获并扭送至新化县公安局。5、谅解协议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害人金玉堂老板刘某苗与曾某某的父亲曾某修达成谅解协议。刘某苗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曾某某。6、证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3日9时30分左右,她正在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金玉堂”金行上班,从外面进来一名男青年,指着柜台里的一个男式黄金戒指说看看。她拿出戒指后,男青年左右手试戴后,又问了价钱,当她要戒指看标签算价钱时,那个男青年不给她戒指,转身往外跑。她就与店内的保安孙某某及闻讯的群众追那男青年。在梅城广场红绿灯处追上想坐的士逃跑的男青年,当场把被抢夺的戒指追了回来。被抢走的是一个镶黑色宝石的男式黄金戒指,黄金重13.93克,价值368元一克,宝石价值680元。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金行保安人员,2013年3月3日9点多钟,正在上班。突然员工伍某某跑出来,边跑边喊抓贼。他就马上追了上去。伍某某讲那男青年在“金玉堂”金器店抢黄金戒指。他们追至梅城广场,抓获了那名男子。后那男子就从自己右脚的袜子里将抢来的戒指交了出来。8、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曾某某对一组照片指认,辨认出7号照片为“金玉堂”的女店员伍某某,戒指是从她手上抢得的;经伍某某对一组照片指认,2号照片就是抢夺金戒指的人,经查为曾某某;曾某修对一组照片指认,辨认出7号照片为其儿子曾某某,自称为“曾杉”,男,户籍地为湖南省新化县洋溪镇长岗岭村13组006号。9、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抢夺金戒指的地点位于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的“金玉堂”金行。10、视听资料证明,光碟内“93118”及“93518”两段金玉堂金行内监控视频记录了一名青年男子于2013年3月3日9时33分至37分,至该店黄金柜台,让店员拿出一枚金戒指进行试戴,并拿着该戒指逃离金店的过程。1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3日9时许,因身上没钱用,便至新化县金玉堂金行内抢夺一枚黄金戒指,并在逃跑至梅城广场时被赶来的群众抓获扭送至新化县公安局。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作案时系尚未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曾某某是经鉴定的限定行为能力人,被抢夺的赃物已追回,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6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 胜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蔓萍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3、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