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戴金娣与孙伟、黄任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娣,孙伟,黄任鲁,孙江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59号原告:戴金娣,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宋曙春,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系宁波卓耐日用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黄任鲁,系慈溪市超凡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冲,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江帆,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许建能,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金娣为与被告孙伟、黄任鲁、孙江帆、慈溪市超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宁波卓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孙伟名下的相关房地产。2013年10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超凡公司、卓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26天。2013年6月24日,本案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金娣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被告黄任鲁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冲、被告孙江帆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卓耐公司、超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金娣的委托代理人宋曙春、被告孙伟、被告黄任鲁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冲、被告孙江帆的委托代理人许建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金娣起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孙伟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由被告黄任鲁,超凡公司、卓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至同年7月15日,因被告孙伟尚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经与三被告及超凡公司、卓耐公司协商,由被告孙伟重新出具借条,双方重新约定担保事项。2013年3月26日,被告孙伟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黄任鲁、孙江帆,超凡公司、卓耐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5月24日,被告孙伟出具承诺书,确认截止2013年5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承诺于同月26日前偿还200000元,次月3日前偿还400000元,其余1500000元在四个月内还清。事后,被告孙伟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孙伟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支付日千分之二的逾期还款的违约金;2.被告黄任鲁、孙江帆,超凡公司、卓耐公司对被告孙伟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孙伟、黄任鲁、孙江帆,超凡公司、卓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9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及超凡公司、卓耐公司承担。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3、4项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黄任鲁、孙江帆对被告孙伟应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孙伟、黄任鲁、孙江帆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79000元;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8日借款协议及同日慈溪市农村合作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均系原件),拟证明被告孙伟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孙伟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黄任鲁,超凡公司、卓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已交付2400000元款项,其中2316000元汇入被告孙伟账户,另84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被告孙伟的事实;2.2012年7月15日借款协议书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孙伟截止2012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由被告黄任鲁、孙江帆,超凡公司、卓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2013年3月26日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孙伟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黄任鲁、孙江帆,超凡公司、卓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交付600000元款项,其中547000元汇入被告孙伟账户,另530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被告孙伟的事实;4.对账单(承诺书)一份(原件),拟证明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孙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被告孙伟承诺分期返还所欠借款的事实;5.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9000元的事实。6.被告孙伟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孙伟于2013年1月25日承认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事实;7.2012年4月17日借款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孙伟曾于20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同年4月18日共汇入被告孙伟账户1455400元,余款44600元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被告孙伟的事实;2012年4月18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金额为1972000元)拟证明被告孙伟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012年4月30日借款协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客户回单联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孙伟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将1986600元汇入被告孙伟账户,另支付现金13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截止2012年5月28日,因上述几笔借款被告孙伟尚未清偿完毕,故被告孙伟于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返还的款项中有部分是偿还所欠的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孙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孙伟与原告戴金娣并不相识,被告孙伟是向案外人沈小峰联系借款事宜,案外人沈小峰称其无钱可出借,但称其会帮被告孙伟向他人借款。被告孙伟与原告发生在2012年5月28日前的借款均已清偿完毕。2012年5月28日,经案外人沈小峰联系借款2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实际仅通过银行汇款交付2316000元,其余84000元抵作约定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2012年7月15日虽达成借款合意,但因款项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并未生效。2013年3月26日,被告孙伟向案外人沈小峰借款600000元,扣除约定利息53000元,由案外人沈小峰将547000元汇入被告孙伟账户。被告孙伟借得上述款项后,已先后偿还原告戴金娣、案外人沈小峰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306000元,其中汇入原告戴金娣账户为1793400元,汇入案外人沈小峰账户为512600元。另被告孙伟与案外人沈小峰曾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先偿还本金,利息或逾期利息在本金还清时一并支付。2013年5月24日,根据案外人沈小峰的要求,被告孙伟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确认金额与被告实际还款不符,被告孙伟曾与案外人沈小峰联系要求重新核对账目,遭到案外人沈小峰的拒绝。被告孙伟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应依照事实与法律经核实后明确被告孙伟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被告孙伟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还款清单一份及银行汇款交易明细单五十五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孙伟于2012年6月6月至2013年5月28日已按借款协议约定返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2306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任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孙伟之间借款过程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黄任鲁并不了解。被告孙伟经营困难,被告黄任鲁基于双方亲戚关系才为被告孙伟的债务提供担保。因被告黄任鲁并未在被告孙伟出具的欠条或对账单签名确认,被告黄任鲁并非欠条或对账单所记载的债务的担保人,不应对欠条或对账单记载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伟已经承认归还原告的债务应从所欠债务中抵扣。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被告黄任鲁不知情。被告孙江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孙江帆虽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自愿为被告孙伟向原告所借的15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但因原告并未交付约定的借款,原告与被告孙伟之间并不存在15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孙江帆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原告所称被告孙江帆自愿对被告孙伟截止2012年7月15日尚欠原告的1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3月26日,被告孙江帆在借款协议中自愿为被告孙伟6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案外人沈小峰交付被告孙伟600000元,而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被告孙伟约定的借款,故被告孙江帆无须为该600000元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述两笔借款,虽在借款协议中注明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但原告至今未实际交付被告孙伟,该款项实际是原告将其作为借款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抵扣,故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6%,逾期利率应按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被告孙伟在借款期限后支付的款项超出应支付的逾期利息部分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孙伟支付的每笔款项应逐笔核实计算以明确支付的逾期利息与返还的借款本金的具体金额。被告黄任鲁、孙江帆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原件)、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等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任鲁、孙江帆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孙伟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欠条的形式真实持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与欠条与被告孙伟实际还款情况明显相矛盾。对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银行汇款客户回单联(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三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截至2012年5月28日被告孙伟尚有其他借款未清偿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三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对被告孙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及被告黄任鲁、孙江帆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原件)、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等证据真实,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款协议(复印件)、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银行汇款客户回单联(复印件)等证据真实,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伟之间之前存在过其他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不能证明截至2012年5月28日被告孙伟尚欠原告其他借款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孙伟于2012年6月6日始至2013年5月28日返还的款项中有部分为被告孙伟返还原告2012年5月28日前尚欠原告其他借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及发票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与欠条,因被告当庭否认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且与本院已确认的其他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相矛盾,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孙伟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与其余两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孙伟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根据借款协议的记载,该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戴金娣,借款人为被告孙伟,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由被告黄任鲁及案外人超凡公司、卓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日,借款月利率为6%,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还约定违约应按万分之三的计算违约金;双方约定了借款交付的方式为:2316000元汇入被告孙伟设在农行海曙支行的账户,84000元由被告现金领取;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为二年。原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当天按约分别将1316000元、1000000元汇入被告孙伟的账户,余款84000元由被告孙伟现金领取。2012年7月15日,被告孙伟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的金额为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7日,借款月利率为6%,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还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由被告黄任鲁、孙江帆及案外人超凡公司、卓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实际交付1500000元给被告孙伟。2013年3月26日,被告孙伟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明确出借人为原告戴金娣,借款人为被告孙伟,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由被告黄任鲁、孙江帆及案外人超凡公司、卓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十日,借款月利率为6%,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还应承担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了款项交付的方式为:547000元汇入被告孙伟设在农行海曙支行的账户,53000元由被告现金领取,被告孙伟在该借款协议中注明已经收到现金53000元;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限二年;原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当天按约通过案外人沈小峰账户将547000元汇入被告孙伟的账户,被告孙伟领取现金53000元。在2013年1月25日及2013年5月24日,被告孙伟分别出具欠条与对账单(承诺书)各一份。欠条记载截止2013年1月25日,被告孙伟尚欠原告戴金娣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对账单记载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孙伟尚欠原告戴金娣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被告孙伟在对账单中承诺于2013年5月26日前偿还200000元,同年6月3日前偿还400000元,余款1500000元分四个月还清,约定的利息照常支付。另查明,被告孙伟于2012年6月6日始至2013年5月28日,分五十五次,通过银行汇款将2306000元分别汇入原告戴金娣及案外人沈小峰账户。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7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孙伟亲笔出具的借据,借据中明确记载债权人为原告,三被告虽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非本案所涉借款的债权人,故原告戴金娣系本案适格的原告。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被告孙伟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中的84000元,而将其作为借款利息直接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6%计算的利息应为48000元,且借款合同已注明84000元的交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考虑该款项争议金额的大小、原告实际支付能力及双方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被告孙伟240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伟之间的24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被告孙伟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之日成立、生效,原告与被告黄任鲁就该笔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也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原告未按2012年7月1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交付被告孙伟1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孙伟虽有1500000元的民间借贷的合意,但因借款并未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黄任鲁、孙江帆就此借款合同与原告达成的保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系被告孙伟对之前尚欠借款的结算,被告黄任鲁、孙江帆自愿为被告孙伟尚欠原告的15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被告孙伟称原告未实际支付该借款中的53000元,而将其作为借款利息直接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应为12000元,且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53000元的交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被告孙伟也在该借款协议中备注“收到现金53000元”,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借款协议约定交付被告孙伟600000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孙伟之间的6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自被告孙伟收取原告提供的借款之日成立、生效,原告与被告黄任鲁、孙江帆就该笔借款签订的保证合同也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孙伟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债务,显已经违约。被告孙伟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28日逐笔累计支付原告2306000元的事实清楚,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2年7月15日、2013年1月25日被告孙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孙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等事实,与被告孙伟还款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孙伟返还的款项中有部分属于被告孙伟返还之前尚欠原告的部分借款及利息,因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虽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因被告孙伟已按约定实际支付,可视为被告孙伟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预。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被告孙伟已明确表示应抵作返还的本金,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孙伟应支付超出法律规定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伟已支付的超出规定的逾期利息可抵作被告孙伟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因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原、被告双方并未对两笔借款清偿抵充的先后顺序作出约定,而被告孙伟给付款项又不足以清偿其尚欠原告的两笔借款,可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进行抵充。对被告孙伟自2012年6月6日始至2013年5月28日逐笔返还的款项经折算,截止2013年5月28日,被告孙伟尚欠原告前期借款本金402746元,尚欠后期借款本金仍为600000元。被告孙伟对上述两笔借款依法履行返还的义务,被告黄任鲁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伟应承担的返还原告1002746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江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伟应承担的返还600000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任鲁、孙江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伟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戴金娣借款本金402746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2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戴金娣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戴金娣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黄任鲁对上述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被告孙伟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孙江帆对上述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律师代理费中的47400元)被告孙伟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黄任鲁、孙江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伟追偿。案件受理费242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32元,由原告戴金娣负担9532元,被告孙伟、黄任鲁、孙江帆共同负担19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华蓓真人民陪审员 裘益波代理审判员 战 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沈佳瑜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二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