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辽宁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880号原告: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开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哲敏,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辽宁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德明,系辽宁登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宪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蕊,女,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元、邳艳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敏,被告辽宁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德明,第三人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在《沈阳晚报》为被告经营的“广汽丰田汽车品牌”刊发广告。按照双方约定,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开始在《沈阳晚报》刊登广告。至2011年7月26日共刊发了5期,每期单价为9600元,共计发生广告费用48000元。被告已支付4期广告费38400元,尚欠1期广告费用9600元未付。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全部履行其付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广告费人民币96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并未与原告形成法律关系,被告是与第三人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也与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往来并支付了广告费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诉讼请求中的费用。自然不存在逾期滞纳金的情况。第三人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不应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从案件事实看,原、被告间并没有书面的广告发布合同,被告有权直接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广告发布合同。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达成了发布广告的口头约定,随后,第三人按约定在自有媒体沈阳晚报上为被告发布广告。第三人按约定向被告出具了广告发票,并直接收取被告的广告款。双方是以实际履行的方式方法,完成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不存在任何的争议,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有权直接以自有媒体发布广告,直接收取广告款。争议期广告实际履行的主体是第三人和被告,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为被告刊登广告,其没有权利向被告和第三人索要该笔广告费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第三人授权原告作为唯一的代理商,代理经营沈阳晚报全部广告业务。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沈阳晚报》为被告经营的“广汽丰田汽车品牌”刊发广告5期。此后,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开始在《沈阳晚报》刊登广告。至2011年7月26日共刊发了5期,每期单价为9600元。每次均先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拿到发票后再付款。原告出具的发票上付款单位为被告,收款单位为原告,每张发票的金额均为9600元。被告已分4次向原告支付了4期广告费38400元。第5期广告刊发后,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再次向被告出具了发票1张,该发票除日期和号码与前4次不同,其它内容均与前4次相同。原告将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称发票有问题又将发票退还原告。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因代理权发生纠纷,2011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一张9600元的发票,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第三人9600元。2011年8月2日第三人在《沈阳晚报》上刊登通告,取消了原告广告总代理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沈阳晚报报样5份、广告价目表一份、银行进账单4份、授权书、律师授权声明、沈阳晚报通告、原始凭证专用报销单、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工离职工作交接表、核准下单书、发票、证人证言、记账凭证等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从最后一期广告时间上看,第三人对原告的广告总代理权尚未取消,原告仍有权在《沈阳晚报》上刊登广告。被告明知最后一期的广告是原告为其所刊登,在收到原告的发票后,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没有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均称,2011年7月26日刊登的广告,是各自与原告建立的广告代理发布法律关系,但在审理中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且第三人是在2011年8月2日以报纸刊登公告方式取消了原告的代理权,2011年7月26日被告在不知道原告已被取消代理权的情况下,为一期广告又与第三人约定刊登广告不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隆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欠付广告费人民币96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邳艳新人民陪审员 王 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