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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执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裴福田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福田,吴秀丽,朱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1325号申请执行人:裴福田,市民。申请执行人:吴秀丽,市民。被执行人:朱明华,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3)菏牡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朱明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明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明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大兴支行营业部有存款被本院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冻结被执行人朱明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大兴支行营业部43×××50账户中的存款350000元。二、扣划被执行人朱明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大兴支行营业部43×××50账户中的存款264000元至本院账户。(附:本院开户行: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城信用社;户名:菏泽市牡丹区会计管理中心驻法院工作站;帐号:91×××5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正运审判员  崔思颢审判员  范河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