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李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玉波与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崔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波,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崔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758号原告:张玉波,男,青岛同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阳(原告之妻),女,无业。被告: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青,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良,男,青岛纺织机械厂工人。委托代理人:XX,山东万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波与被告青岛惠邦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物业”)、崔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阳、被告惠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欣青、被告崔良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波诉称,2012年8月30日左右,因被告崔良擅自进行暖气试压,导致原告家中暖气管道水溢出,而造成财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惠邦物业辩称,原告损失与惠邦物业无关。被告崔良辩称,崔良没有给暖气试压而是试漏,且崔良家试漏导致与崔良家不相邻的原告家漏水而崔良的邻居家却没事,与常理不符;崔良家试漏已经通知了惠邦物业并由惠邦物业的员工关闭了阀门,不可能导致原告家漏水;事发时原告没有入住,其损失需要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波是涉案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265号福临万家二期24号楼2单元702户房屋的登记业主;被告崔良是该小区24号楼2单元303户房屋的登记业主;惠邦物业是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崔良自认2012年8月底其贴瓷砖工人将暖气片拆下,贴完瓷砖后又将暖气片装好。2012年8月30日八点左右,贴瓷砖工人将暖气管道直接接在自来水龙头上进行测试。九点左右,惠邦物业通知说楼上发生漏水现象。崔良自认拆装暖气片及试漏未经热电公司同意。2012年9月8日生活在线到惠邦物业采访时,物业告知是崔良家原因导致的漏水,且崔良在2013年3月28日与同单元602户业主亲属刘计成的通话中认可其有责任,只不过认为物业也有责任。经现场勘验,原告客厅暖气片后的墙壁未重新刮腻子,未刷乳胶漆,水淹现场已经完全修复,看不出漏水痕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2013年3月28日的通话录音、本院作出的现场勘验笔录各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原告主张,是崔良擅自试压而导致漏水,崔良和物业公司表示同意赔偿只是未就责任比例达成一致。2012年10月17日,原告重新铺设了地板并于2012年11月20日左右进入涉案房屋居住。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生活在线2012年9月8日的录像光盘一张。惠邦物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事发后的采访不能证明事发的经过。崔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主张的损失只是估算;其自认在通话中误认为拆装暖气片就是私自改动;物业认定是其造成的漏水属于片面认定。2、证人王某甲陈述其是24号楼2单元703户业主,2012年八九月份其儿子打电话说家中漏水,证人到家一看家中不少水,因为当时证人的房屋没有装修,所以不打算追究责任;证人又到702户查看,踩了踩客厅和卧室发现地板底下有水,水是从一进门的那个暖气片外侧的细水阀漏的,王某甲家也是从一进门的那个暖气水阀上漏的水。两被告主张证人王某甲仅自我推断水是从暖气阀漏出来的,且证言也无法确定原告损失的数额。3、证人王某甲陈述,其2012年8月初为原告初次安装了地板,于2012年9月初拆除了全部地板。拆除的时候地上全是水,踢脚线以上墙面还是湿的,且有脱落现象,地板有长毛开裂现象,已经无法正常使用。拆除之后,证人于2012年10月中旬又重新为原告安装了地板。前后两次安装的都是腾达定江的竹地板。两被告主张因无法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所以对其证言不予认可。4、录音光盘、录音记录各1份,证明在惠邦物业卢主任、崔良、602户的刘先生、原告及其父亲和603户业主商谈如何解决漏水问题的过程中,崔良承认自己家原因造成原告损失,崔良和惠邦物业均同意赔偿,只是就损失数额和责任如何分担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认无法提供录音原始载体,录音存在中断和节选现象。两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应该提供原始载体;录音存在剪辑的现象;录音声音模糊。5、2012年9月4日由原告拍摄于涉案房屋的照片10张,证明原告家有积水、踢脚线上方有被淹痕迹,暖气膜都未拆,原告未改动过暖气片,地板需要更换,工人正在拆地板。两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时间及地点,且照片证明不了漏水的原因及地板是否需要更换,也证明不了原告未改动暖气。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崔良试压造成损失如下:1、地板损失人民币6875元,并提交收款收据3张(2012年8月2日初装地板收据1张数额为6645元,含地板、踢脚线、弹簧片、地垫宝;2012年10月17日重装地板2张数额共计6875元,除原来的项目外还包含纯铜门条、防虫药、直角、胶等)、建材产品买卖合同、出货单、定金收据各1份;2、两个月的租房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因2012年10月17日更换地板后需要重新走味,所以需要再租房2个月。3、地板拆装的人工费人民币300元、鞋柜损失人民币300元、墙面维修人工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通讯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损失没有证据提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不予认可,称4张收据的收款人名称与证人陈述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且原告应当提交发票,买卖合同及出货单未加盖公章;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无法证实原告的租房损失;其他损失没有证据提交,故均不予认可。被告崔良主张,2012年8月29日下午经其通知,物业就把暖气阀门关闭了,且在通知物业关闭阀门之前,504户业主就告诉崔良,说504户漏水了,因此崔良不应当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崔良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王某乙证言1份。王某乙陈述,2012年9月上旬,其给福临家园2单元303户贴瓷瓦,贴卫生间及厨房的瓷瓦前先将暖气片取下,贴瓷瓦结束后又将暖气片安上,并准备用水试漏,试漏前房主找来一个大约四十多岁穿天蓝色物业工作服的男人,将阀门井内303户的暖气阀门关闭,然后证人就加水检漏,303户不漏水。证人自认其没有暖气改装资质,拆装暖气片未经热电公司同意。原告对证人的陈述表示不知情。惠邦物业主张证人自认拆装暖气片未经热电公司同意,并且表示物业公司没有义务为业主关闭暖气阀门。2、录音光盘、录音记录各1份,证明测漏之前崔良已通知惠邦物业关闭暖气阀门,但因惠邦物业工作人员关错阀门而导致漏水;当时原告、602户和603户称其三家的损失,合计不过两万元左右。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惠邦物业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事发前崔良曾通知过物业,也证明不了物业为其打开阀门;录音材料可以反映崔良自认其由一个贴瓷砖的工人擅自试压而导致漏水。惠邦物业主张其仅保管阀门井的钥匙,不负责关闭阀门,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并提交入伙合约两份,证明在业主的临时管理规约中,规定禁止未经允许私自拆装暖气。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崔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只是将暖气片临时拆下来,贴瓷砖后又装回去,没有违反规定。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8月30日八点左右崔良家进行试压,九点左右惠邦物业就通知业主涉案楼座发生漏水,事发后崔良在与惠邦物业及各业主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时也表示同意赔偿,但只是未就赔偿数额和责任比例达成一致,崔良亦未举证证实原告家漏水系其他原因造成的。因此,本院推定原告的损失是因崔良擅自进行暖气试压而导致的。虽崔良主张涉案楼座事发前就存在漏水现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崔良自认其进行试压由贴瓷砖的工人进行的并未经热电公司同意,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惠邦物业在事发后已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主张惠邦物业同意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崔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惠邦物业错关阀门而导致漏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惠邦物业也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更换地板未经被告同意且未提交发票,但原告提交的录像、收据、证人证言及崔良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确需更换地板。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其初装地板仅花费人民币6645元,但其更换地板因增加项目而花费人民币6875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增加项目确为必要,因此地板损失仍应当以初装地板数额人民币6645元为准。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期限于2012年11月20日到期,原告也自认其于2012年11月20日左右才搬入了涉案房屋居住,事发之前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租房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良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崔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仲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