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明磊与被告宋长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磊,宋长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吴明磊,男,1991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宋长宏,男,1965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原告吴明磊诉被告宋长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磊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宋长宏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宋长宏向其借款400000元整,约定借期三个月,于2013年9月26日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到,经其催要,宋长宏拒绝按照约定如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长宏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长宏辩称:其实际只收到3600000元,余下的40000元为预扣的利息未实际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宋长宏向吴明磊借款4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借条中载明“本人宋长宏借吴明磊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26日归还”;收条中载明:“今本人宋长宏收到吴明磊转账叁拾陆万元整(¥360000)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共计肆拾万元正”。此后,宋长宏未偿还该借款。2013年9月,原告吴明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长宏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审理中,宋长宏辩称其仅收到3600000元,另外40000元系吴明磊预扣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明磊与被告宋长宏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宋长宏欠吴明磊借款400000元,有宋长宏出具的借条为据,宋长宏辩称其仅收取借款360000元,剩余40000系利息,但宋长宏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在收条中已经表明借款中的40000元系收取的现金应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其虽主张是预扣的利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0元,该借款宋长宏理应返还;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6日止,故对吴明磊关于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长宏欠原告吴明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宋长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