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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北京华普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普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486号原告北京华普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19号华普大厦16层。法定代表人杨继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珅,北京市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法定代表人吕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颖超,男。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丹,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普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徐丹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京华普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珅,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颖超、石峰,第三人徐丹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3日,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保局)作出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44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月23日,徐丹在下班途中受伤。徐丹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北京华普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物业公司)与徐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社会保险登记证》,以证明原告为第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3、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两份,其中《诊断证明书》载明“临床诊断:车祸伤;创伤后神经反应;右足多发跖附关节脱位;右足多发跖骨骨折”,《诊断证明》中载明“出院诊断1、右足Lisfranc损伤;2、右2-4跖骨头骨折”。被告以上述证明材料证明徐丹的伤情和治疗情况;4、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东城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以证明2013年1月23日17时36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桥上东南人行横道处,徐丹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徐丹无责任;5、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徐丹的居住情况;6、原告公司东城分公司出具的《工作时间证明》,以证明徐丹工作时间为每周一至每周五9时至17时30分;7、原告公司填写的《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受伤害经过一栏中载明:2013年1月23日晚17时30分,该单位女职工徐丹自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9号华普花园下班回家,从华普花园至东直门公交枢纽前往怀柔镇南花园4区120号,途径东直门桥。徐丹从东直门桥便道下来刚走两步即被一辆黑色小汽车撞倒,徐丹尚未起身右脚被车轮轧过。单位意见处填写“同意认定受伤职工徐丹为工伤”并加盖有该单位公章。二、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三人徐丹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两份、《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被告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履行程序的情况。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以说明被告认定工伤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华普物业公司诉称,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徐丹在下班途中遭受了交通事故。徐丹受到的事故伤害虽然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但不属于交通事故且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徐丹所受伤害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44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华普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朝阳区人保局辩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华普物业公司向被告提交材料为其员工徐丹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经查,被告认为徐丹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现华普物业公司否认徐丹工伤的事实,属于出尔反尔,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三人徐丹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亦按照单位和被告的要求提供了有关材料,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被告在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前依法定程序收集、制作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情况,本院均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徐丹系华普物业公司员工,华普物业公司为徐丹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23日17时30分许,徐丹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桥上东南人行横道内倒地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徐丹被送往军区总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月23日,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车祸伤;创伤后神经反应;右足多发跖附关节脱位;右足多发跖骨骨折”。2013年2月5日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诊断为“1、右足Lisfranc损伤;2、右2-4跖骨头骨折”。针对上述事故,东城交通支队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方的接触过程,此道路交通事故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华普物业公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被告对徐丹进行工伤认定,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登记证》、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两份、《工作时间证明》、《工伤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材料。其中,《工伤事故调查报告》注明需单位填写,“单位意见”栏中注明“注明是否同意认定受伤职工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不同意的注明理由”。原告填写了该表格,在该表格“受伤害经过”一栏中详细陈述了徐丹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交警出警、医院诊治的过程。“单位意见”栏中载明“同意认定受伤职工徐丹为工伤”,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栏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章。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材料。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东城交通支队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当事人徐丹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受伤,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且无与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因此徐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3年6月3日,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原告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3日(周三),系徐丹的工作时间。具体时间点为17时30分许,地点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桥上。针对徐丹的受伤情况,军区总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结合徐丹的工作时间段、居住情况、原告对徐丹受伤害经过的陈述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能够认定徐丹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且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徐丹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上述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出具的前提条件为:一、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东城交通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即表明其对交通事故发生这一事实的确定。同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公司对徐丹受伤经过的陈述亦能够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徐丹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关于徐丹在上述事故中的责任,东城交通支队出具的《证明》认定徐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同时,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亦载明“行人徐丹在人行横道内倒地受伤”、“现场道路为T型交叉路口,无信号灯控制”。事故现场的道路通行条件、第三人徐丹的受伤地点、原告公司对徐丹受伤经过的陈述能够与《证明》中责任认定一节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徐丹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徐丹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无责任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依据该规定对徐丹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规定要求原告补充申请材料,且在申请材料齐备后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审查后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结论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履行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44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作出的京朝人社工伤认(1050T02448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华普朝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代理审判员  杨静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瑾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