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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钟良与胡文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良,胡文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49号原告钟良。委托代理人周毅、薛丹,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喜。被告XX。原告钟良与被告胡文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良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良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胡文喜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就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作出约定,被告XX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名。然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文喜、XX未作书面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胡文喜向原告钟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钟良人民币(小写):2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借期为2011.7.3到2011.8.2归还,利息2%每月,逾期不还,按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XX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然期满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被告胡文喜之间的借条是双方借款合同的反映形式,债务人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系被告胡文喜未履行到期债务所致,债权人原告要求其归还债务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条约定要求被告胡文喜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XX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被告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钟良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每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钟良对被告XX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90元,由被告胡文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储郁美代理审判员  吴 鸿人民陪审员  顾梅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羊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