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商初字第0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江苏稳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稳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0969号原告江苏稳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5号东进路商贸中心2幢901室。法定代表人李文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素兰,女,汉族,1972年12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咏桦,江苏刘咏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98号12层1208室。法定代表人孙晓林。委托代理人赵宏伟,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生。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苏州市沧浪区干将路857号瑞基大厦205室,现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惠路88号环球188A栋27楼。法定代表人孙晓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海琦,女,汉族,1969年4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赵宏伟,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74********,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吴县直街11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稳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进公司)诉被告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投资公司)保证金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稳进公司申请追加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担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原告的此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稳进公司追加中融信担保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并依法通知了中融信担保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稳进公司委托代理人郝素兰(第一次庭审)、刘咏桦(第二次庭审),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宏伟,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琦、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稳进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亭湖支行(以下简称亭湖支行)申请贷款。因银行需要原告提供担保,后经亭湖支行联系,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同意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按照中融信担保公司的要求,应向其缴纳相应数额的担保手续费和担保资金数额10%的保证金。后原告应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的要求分三次将60万元的保证金汇入中融信担保公司指定的中融信投资公司账户内,并按照中融信担保公司要求向其支付了6.2万元的担保手续费。2012年7月原告还清了担保的贷款,但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未能将保证金予以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直接收款人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返还所收取的保证金。后经核实,上述保证金60万元系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指令中融信投资公司代收,此保证金应由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负责返还。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出借其账户供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使用,应对该保证金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并偿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对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收到60万元保证金也没有异议,我司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该保证金系本应支付给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的,但对于中融信担保公司为何指示将款项支付给我司的原因不清。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确实存在委托担保关系,本案所涉60万元保证金应该支付给我司,我司当时是指定原告将保证金汇入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的账户,对于我司为何指定原告将款项支付至中融信投资公司不详。我司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但是我方没有钱。另,对于利息,合同中有约定,保证金不需要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11月向亭湖支行申请贷款,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根据原告的申请同意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按照中融信担保公司的要求,应向其缴纳相应数额的担保手续费和保证金。原告稳进公司按照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的要求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12月7日、2012年1月16日分三次将60万元的保证金汇入中融信担保公司指定的中融信投资公司账户内。同时,原告应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的要求向其支付了相应的担保手续费。2012年7月7日,原告还清了中融信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但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未能将保证金予以返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出具的证明、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稳进公司与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亭湖支行履行了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担保的全部债务,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理应将保证金返还给原告。现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未能将保证金及时予以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返还保证金60万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同意自2013年6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现原告稳进公司主张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针对原告稳进公司关于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稳进公司与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并无业务往来,且原告自认本案所涉60万元保证金系被告中融信担保公司指定汇至中融信投资公司账户的,且中融信投资公司为代收款项。故原告关于被告中融信投资公司出借账户应对中融信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稳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并偿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稳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中融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50元,由被告苏州中融信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贤成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荣刚第4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