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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执民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王常岳、俞林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奉执民字第28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与被告王常岳、俞林苏、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常岳、俞林苏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已因另案被我院依法拍卖,本案参与分配。截止2013年11月15日,被执行人王常岳、俞林苏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三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律师费77000元,对上述款项申请执行人有权在220万元限额内以被告奉化市顺星冲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的房产(产权证号:奉化市字第004-1082、第004-1083号)拍卖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416元,执行费11023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282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去向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阳昉审 判 员  蒋玮琦代理审判员  周 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文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