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邻水民初字第3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文方云与被告文琼英、龚显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方云,文琼英,龚显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3922号原告文方云,男,生于1970年2月26日,汉族。被告文琼英,女,生于1974年12月9日,汉族。被告龚显跃,男,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原告文方云与被告文琼英、龚显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方云、被告龚显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琼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文琼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约定一年后归还。借款期限内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文琼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龚显跃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条上的字确系被告文琼英所签,但其之前对借款的事不知情,亦未享受过该笔借款的利益,且借条上无其本人签字。另外,二被告因性格不合已于2013年5月6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被告文琼英作为成年人,应独自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文琼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文方云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人:文琼英,2012年8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文琼英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龚显跃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文琼英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文琼英向原告借款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琼英、龚显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文方云借款1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文琼英、龚显跃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成人民陪审员 包学军人民陪审员 熊维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