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梁传辉与徐守宣,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传辉,徐守宣,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426号原告梁传辉。被告徐守宣。被告刘娟。原告梁传辉诉被告徐守宣、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光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传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守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传辉诉称,2010年10月18日,二被告因家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娟在原告索要借款时出具保证书一份。但至今二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守宣辩称,这是利息钱,系原告逼迫被告出具,否则就要求被告本息一起还。现还不起。被告刘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梁传辉现金叁仟元(3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刘娟以保证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徐守宣向梁传辉保证于2012年4月18日将欠梁传辉叁仟圆归还”。原告现以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由诉至法院,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元,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二被告辩称此款系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定该款项系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守宣、刘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传辉借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守宣、刘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韩光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臧 委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本院账户户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宿迁民丰农村商业银行府苑支行账户:3213026901201000054355汇款请注明埠子法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