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郫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奇,吴仲平,高显杰,张泽林,欧明永,全大吉,王代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郫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吴奇。原告吴仲平(系原告吴奇之父)。委托代理人代先蓉。委托代理人吴仲均。被告高显杰。被告张泽林。被告欧明永。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四川省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尹华臣,四川省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大吉,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41978********,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唐元镇永安村*组*号。被告王代伟。原告吴仲平、吴奇与被告高显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成郫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高显杰不服上诉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少民终字第130号判决书。后被告欧明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川民提字第187号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在重审过程中,追加全大吉、王代伟为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仲平、吴奇的委托代理人代先蓉、吴仲均,被告高显杰、欧明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尹华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林、全大吉、王代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仲平、吴奇诉称,2009年10月17日18时许,某某驾驶员驾驶川U124**号小型轿车沿沙西线由安靖方向向团结镇方向行驶至郫县沙西线安靖镇方桥村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的由原告吴仲平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车两车受损,原告吴仲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某某驾驶员随即弃车���跑。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仲平被送到四川省交通公路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10月27日出院。2009年10月27日,郫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某某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仲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仲平所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16.79元、护理费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9.2元、误工费7075.2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伤残赔偿金50532元(庭审中变更为55616元)、鉴定费1546元、财产损失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1511.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显杰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已转让给他人,对原告的诉请不发表意见。被告张泽林辩称,该车发生事故时,其不是实际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欧明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给他人,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全大吉未到庭参见诉讼,也未提书面交答辩意见。被告王代伟未到庭参见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18时许,当事人某某驾驶员驾驶川U124**号小型轿车沿沙西线由安靖方向向团结镇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停在路边的由原告吴仲平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车两车受损,原告吴仲平受伤、某某驾驶员弃车逃逸现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仲平被送到四川省交通公路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四川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9年10月27日,郫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某某驾驶员驾驶川U124**号小型轿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有关“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其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吴仲平驾驶电动车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某某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仲平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月21日,原告吴仲平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0年6月17日,原告吴仲平的劳动能力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1511.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原告吴仲平在四川省交通公路医院治疗、四川省人民医院住���期间为10天,支出的医疗费为14716.79元。2、原告吴仲平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20元、交通费483元、鉴定费1546元。3、原告吴仲平、吴奇系农村居民。4、原告吴奇已年满6周岁系农村居民,且有另一扶养人代先容。5、被告高显杰将川U124**号小型轿车于2004年11月8日转让给被告张泽林、2006年8月12日被告张泽林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欧明永,2006年12月11日被告欧明永将该车转让给郭小江,2007年2月2日郭小江将该车转让给冯义,2009年2月9日冯义将该车转让给被告王代伟,该车在上述转让过程中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目前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高显杰。6、全大吉的前妻李周琼的证言,证实全大吉曾开过一小面包车撞伤过人,事故发生后,全大吉曾叫李周琼到医院给伤者付钱,李周琼将此事告知全大吉的哥哥全大伦,全大伦到医院给伤者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李周琼同时证实全大吉曾表示要花几千元买辆二手车代步,后在事故发生前全大吉经常开一辆二手的小面包车出门干活代步用,李周琼不知是否是购买的,李周琼不认识王代伟。7、全大吉的哥哥全大伦的证言,证实其曾应李周琼的请求,到医院代全大吉向伤者支付李3000元医疗费。8、原告吴仲平的妻子代先蓉的陈述,事故发生后,有一自称全大伦的人,到医院向其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说是其弟弟全大吉叫其来支付的。9、王代伟的同村村民王世全的证言,证明王代伟曾做过二手车买卖。10、被告欧明永所有的川U256**小型普通客车2007年在彭州发生过交通事故,已被彭州市人民法院以判决方式解决。11、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在事故发生时购买了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关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27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09]第20092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口登记卡,郫县犀浦镇国际大都会居民委员会和郫县公安局犀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郫县恒星调味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通票据,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汽车转让协议、证人李周琼、全大伦、王世全的证言,彭州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证人李周琼、全大伦的证言和原告之妻代先蓉的陈述相互印证了事故发生时,驾驶本案肇事车辆即川U124**号小型轿车的人是被告全大吉,并能形成证据锁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全大吉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根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全大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代伟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所以不能确认被告王代伟应承担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显杰、张泽林、欧明永均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被告高显杰、张泽林、欧明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各省上一统计年度的相关数据确定,因本案原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0年7月30日,所以应按照四川省2009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确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是按农村居民还是按城镇居民对待的问题,原告提交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关性证,。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716.79元、护理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伤残赔偿金55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9.20元的主张,在合理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075.2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46元的主张,本院对其合理部份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90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20元、交通费483元、鉴定费154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2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医院医生的相关证明,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标准,本院确���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14716.79元、护理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969.20元、误工费490元、伤残赔偿金55616元、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720元、交通费483元、鉴定费1546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共计83508.99元,应由被告全大吉承担,扣除被告全大吉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被告全大吉还应向原告方支付8050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大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吴仲平、吴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508.99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吴仲平、吴奇要求被告高显杰、张泽林、欧明永、王代伟承担责任的请求。二、驳回原告吴仲平、吴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全大吉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吴仲平、吴奇垫付,被告全大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吴仲平、吴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张 少审 判 员 胡 军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