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象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秦灶发与李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灶发,李正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象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秦灶发。被告李正斌。原告秦灶发与被告李正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灶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灶发诉称,被告认识原告后,经常与原告联系、交往。起初,在原告眼里被告是一个大方,讲信用的朋友。不久后,被告借口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4月底归还。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被告却一推再推,毫不理会,打电话也不接,原告找上门去,被告避而不见。原告此时方醒悟,被告已丧失了基本信用,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直至义务履行完止。原告秦灶发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正斌未答辩,未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2日,被告李正斌向原告秦灶发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秦灶发人民币2万元,该款于2013年4月底前还清,借款人:李正斌。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正斌向原告秦灶发借款2万元有被告李正斌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债权债务依法成立,被告李正斌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现被告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正斌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李正斌偿还原告秦灶发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正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小娟人民 陪 审员 倪毓芳人民 陪 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