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罗郁和诉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李广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郁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公司,李广添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春法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罗郁和,男,1962年出生,汉族,阳春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迎宾大道。负责人:李耀希,该支公司经理。第三人:李广添(曾用名:李添),男,1984年出生,汉族,阳春市人。原告罗郁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公司、第三人李广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郁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公司、第三人李广添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郁和诉称:原告的粤QTH3**号牌的小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2013年6月3日14时50分,罗永光驾驶粤QTH3**号保险车辆在S369线大松学车训练基地门前路段,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广添驾驶的粤QTK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广添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粤QTH3**小轿车的损坏损失为5379元,粤QTK4**号摩托车的损坏损失为3380元。事故后,两车均已修复。原告支付了小轿车修理费5379元,摩托车修理费3380元。事故车辆车损鉴定费400元,拖车费580元。2013年6月4目,伤者第三人李广添已出院,原告支付了医药费5427.42元,护理费649.O8元,误工费3083.13元,伙食费60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赔偿l9498.63元给原告;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公司缺席无作答辩。第三人李广添缺席无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4时50分,罗永光驾驶粤QTH3**号车至S369线大松学车训练基地门前路段时,因不按规定超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广添驾驶的粤QTK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李广添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李广添被送往阳春市松柏卫生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4日出院(住院12天,医药费5427.42元),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45天。2013年6月5日,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374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QTH3**号车的损失总价为5379元,原告罗郁和支付了鉴定费200元;2013年6月17日,阳春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3]399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QTK4**号摩托车的损失总价为3380元,原告罗郁和支付了鉴定费200元。后原告罗郁和支付了粤QTH3**号车修理费5379元,粤QTK4**号车修理费3380元,拖车费580元(粤QTH3**号车拖车费420元,粤QTK4**号车拖车费160元)。2013年6月14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永光负全部责任。同日,和李广添在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达成调解协议:一、罗永光赔偿李广添医药费:5427.42元,护理费:54.09元×12天=649.O8元,误工费:54.09元×(12天+45天)=3083.13元,伙食费50元×12天=600元;二、粤QTH3**、粤QTK4**在事故中损坏的维修费、拖车费、保管费均由罗永光支付。同日,罗永光支付了9759.63元给李广添。罗永光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其在交警中赔偿给李广添的款项均由其岳父罗郁和(原告)支付,现由罗郁和依法追偿。粤QTH3**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罗郁和,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两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机动车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018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李广添为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阳春市松柏卫生院病历和疾病诊断证明书、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险单、发票、收费收据、鉴定结论、身份证、户口本和原告的陈述等记录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郁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受害人予以赔偿。在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原告赔偿了李广添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759.63元。支付了粤QTH3**号车修理费5379元、拖车费420元、鉴定费200元;粤QTK4**号车修理费3380元、拖车费160元、鉴定费200元,但该赔偿额是原告与第三人协商确定的,未经被告(即保险人)同意,该赔付数额不能直接作为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数额的依据,被告有权依法重新核定。原告已赔付的合理赔偿金额,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进行核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赔偿李广添医疗费5427.42元,有阳春市松柏卫生院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2天=600元,有阳春市松柏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李广添及其护理人均为农业人口,交警按2012年度农林渔业在岗职工年工资为19744元/年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原告赔偿护理费:54.09元×12天=649.O8元和误工费:54.09元×(12天+45天)=3083.13元,有阳春市松柏卫生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且其计算方法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合计9759.63元。原告支付了粤QTH3**号车修理费5379元、拖车费420元、鉴定费200元;粤QTK4**号车修理费3380元、拖车费160元、鉴定费200元,有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缺席无作答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427.42元+600元=6027.42元给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49.O8元+3083.13元=3732.21元给原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粤QTH3**号车修理费5379元+拖车费420元+鉴定费200元=5999元给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粤QTK4**号车修理费3380元+拖车费160元+鉴定费200元=374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759.63元给原告罗郁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740元给原告罗郁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999元给原告罗郁和。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负担(原告罗郁和已垫支的受理费287元,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顺审判员 陈文君审判员 翁华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庆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