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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商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与陈宝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宝法,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宝法。委托代理人:池连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德清县武康镇郭肇村杨春庙52号。法定代表人:张鸿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欣璋,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宝法为与被上诉人德清县康灵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3)湖德商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连生、康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欣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经陈宝法联系,康灵公司多次采用将鸭饲料连同注明收货单位为陈宝法(梅士义)、陈宝法(梅世义)或梅士义(陈宝法)、梅世义(陈宝法)的送货单送至安徽省广德县养鸭户处,养鸭户收货后出具记载货名、数量、金额的欠条交付康灵公司。之后,康灵公司又将该欠条交付给陈宝法,换取陈宝法出具的欠条的方式进行饲料买卖业务。其中,康灵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共计16笔(其中7笔为在原欠条中划去梅世义签名后,改由陈宝法签名),计货款180500元。16份欠条中均注明收货名称、数量、价款及欠款人按月息2%向康灵公司给付利息。康灵公司一审请求判令陈宝法立即支付货款180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540元。陈宝法一审辩称:陈宝法与康灵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事实上,在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康灵公司委托陈宝法收款的委托关系。为此,请求驳回康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康灵公司最后所持的欠条均由陈宝法出具,且康灵公司送货对象为陈宝法的事实,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康灵公司与陈宝法。陈宝法辩称其向康灵公司出具欠条的用意是为康灵公司代扣货款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康灵公司、陈宝法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宝法在康灵公司主张权利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宝法支付康灵公司货款180500元;二、陈宝法支付康灵公司欠款利息50540元(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按月息2%计算)。上述两项合计2310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903元,由陈宝法负担。陈宝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宝法从未向康灵公司购买鸭饲料,也从无欠康灵公司饲料款。案涉饲料款,系第三方梅士(世)义所欠。梅世义本人也书面承认欠款属实,认为该笔欠款与陈宝法无关。梅世义先是同意出庭作证,后因其配偶从中作梗不兑现作证承诺。陈宝法申请追加梅世义为本案第三人,一审予以驳回。梅世义所欠饲料款,出现陈宝法的欠条,是因为康灵公司要求陈宝法帮助其收款。梅世义所养的所有鸭子,均由陈宝法收购,陈宝法经常有要支付给梅世义的鸭子款。康灵公司将梅世义的欠条交给陈宝法,陈宝法也出具同样的欠条给康灵公司,每扣一笔梅世义的钱,还梅世义相应金额的欠条。康灵公司每收到一笔陈宝法帮忙收回的钱,也归还一张相应金额的欠条给陈宝法。二、康灵公司主张其向陈宝法出售饲料,陈宝法因此结欠其16笔饲料款。康灵公司提供的9张欠条,没有基础交易事实。另外7张欠条,在欠款人栏已将梅世义的名字划掉,保留了陈宝法的签名,属于瑕疵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而作出的实体判决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灵公司承担。康灵公司在二审中辩称:一、关于陈宝法上诉的事实部分的答辩意见。陈宝法称“梅世义所养的所有鸭子均由陈宝法收购”,其原因即在于梅世义所养的苗鸭及鸭饲料都由陈宝法提供,如果仅提供苗鸭,是不可能享有“均由陈宝法收购”的权利的。梅世义向康灵公司出具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收货凭证,所以康灵公司要到陈宝法处换取陈宝法出具的欠条。陈宝法称“每扣一笔梅世义的钱,还梅世义相应金额的欠条”,这证实梅世义的饲料款是支付给陈宝法的。陈宝法支付康灵公司的饲料款不存在帮忙不帮忙,帮忙怎么会同意承担责任。自2011年4月起,康灵公司未曾与梅世义存在饲料买卖关系。二、有关7份划去“梅世义”欠条的答辩意见。根据陈宝法所述陈宝法与康灵公司所形成的饲料买卖的交易习惯,本应由康灵公司将梅世义签名的欠条交给陈宝法,陈宝法也出具同样的欠条给康灵公司,而该7份欠条只是交接手续简单化而已,是双方合意这样操作。欠条上该栏应填欠款人的身份证号码,而现在由陈宝法签上自己的名字,足以证明陈宝法认可并接受该7份欠条,并使自己减少向康灵公司出具一份同样内容的欠条。梅世义的名字由谁划掉,是陈宝法签名前划还是签名后划,无实体上的意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宝法是否应向康灵公司支付本案所涉货款。陈宝法称,其与康灵公司间是委托收款关系,其只是接受康灵公司的委托帮助康灵公司向梅世义收取货款,陈宝法不是鸭饲料的买方,无需承担向康灵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康灵公司向梅世义送货后由梅世义出具欠条,康灵公司将梅世义出具的欠条交给陈宝法,换取陈宝法出具的同样金额的欠条”这一交易过程均无异议,只是对该过程的法律意义存有不同的理解。从社会生活的通常情形来看,如果陈宝法仅仅是帮助康灵公司向梅世义代收货款,完全不需要由陈宝法向康灵公司另行出具欠条,陈宝法关于其与康灵公司之间系委托收款关系的主张并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欠条的法律意义是出具人对债务的确认,故即便本案的鸭饲料买卖关系确实未发生于康灵公司与陈宝法之间,陈宝法向康灵公司就相同款项另行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可视为陈宝法对债务的自愿承担,康灵公司有权要求债务承担人陈宝法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划掉梅世义名字的7张欠条,本院认为,考虑到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前述双方确认的通常交易方式,康灵公司关于简化欠条换取手续的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在陈宝法不能提供充足反证的情形下,本院对康灵公司的该节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陈宝法关于其无需对涉案鸭饲料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惟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后,迟延履行责任条款序号已经由第二百二十九条变更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一审判决未注意此变化而仍援用第二百二十九条,有失严谨,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上诉人陈宝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闵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浩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