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提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5
公开日期: 2013-12-27
案件名称
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与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原被申诉人),原申诉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提字第14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捷,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诉人):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婕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12)桂民提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20日,桂资公司起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称:鉴于三益公司违反双方于2010年2月1日订立的《联合拍卖协议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益公司向桂资公司支付人民币1447537元,赔偿桂资公司利息损失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到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益公司承担。青秀区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2月1日,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一份《联合拍卖协议书》,协议约定:桂资公司、三益公司合作拍卖北海市鸿华大酒店资产权益,由桂资公司负责向三益公司提供资产相关情况,帮助三益公司完成市场调研和提供买家。桂资公司负责制作报价投标书,代交项目投标保证金。并在投标之日以三益公司的名义递交投标书;中标后,拍卖会由桂资公司组织实施,三益公司具体操作。同时协议书还约定,拍卖其他费用均由桂资公司支付,拍卖完成后,桂资公司只支付三益公司3万元合作劳务费,三益公司扣除3万元合作劳务费和营业税后应将拍卖佣金全部转给桂资公司,由桂资公司向三益公司出具发票。次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联合拍卖协议书的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就拍卖佣金重新约定,按总佣金75:25分成,即桂资公司占75%,三益公司占25%,税费按比例各自承担。之后,涂江宁(桂资公司股东)与广西烨达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烨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烨达公司代三益公司交纳840万元报价履约保证金,从而使三益公司获得了北海市鸿华大酒店房地产项目资产拍卖权。经过双方合作,三益公司于2010年3月3日举行拍卖会,北海鸿华大酒店资产权益最终以8500万元拍卖成交,同日三益公司与买受人北海馨平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成交价为8500万元,拍卖佣金为425万元;三益公司收到买受人支付拍卖佣金425万元。三益公司在同月22日将299.75万元转账支付给桂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对《补充条款》双方代表的签名以及印章进行真伪鉴定。一审法院委托了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一)送检检材1《补充条款》上盖印的“桂资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1《联合拍卖协议书》、2《承诺函》、3《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桂资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二)送检检材1《补充条款》上署名“涂江宁”的签名字迹与检材2《承诺函》上署名“涂江宁”的签名及书写字迹为同一人所写;与涂江宁书写的签名样本及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三)送检烨达公司检材3《组织机构代码证》、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5《庄明川身份证复印件》上盖印的“烨达公司”与检材6《函》上盖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四)送检检材6《函》、7《关于确认竞买人资格的函》、8《领取竞买资料签收凭证》、9《三益公司竞买证》上署名“庄明川”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青秀区法院一审认为: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所签订的《联合拍卖协议书》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补充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桂资公司认为该补充协议是三益公司伪造的,是无效协议。但补充协议上有涂江宁的签名,而涂江宁作为桂资公司的股东同时又是《联合拍卖协议书》的签约代表,一直代表桂资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拍卖中与三益公司商谈、操作有关联合拍卖的具体事项以及签订合同。为履行《联合拍卖协议书》中桂资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涂江宁以联合体其中一方(三益公司)的名义与烨达公司协商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促成烨达公司代桂资公司履行了代交报价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并对烨达公司承诺了一些事项,这些事项对三益公司将来会造成不利的影响,而且在2010年3月8日桂资公司、广西大西拍卖有限公司给三益公司的承诺函中对涂江宁的行为予以确认,并承诺对此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桂资公司及涂江宁负责,均与三益公司无关,由此可以证明,桂资公司对涂江宁的行为是知道并认可的。在此情况下,双方对《联合拍卖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并签订《补充条款》对三益公司的利益进行保护是符合常理的。因此,该《补充条款》是存在的。涂江宁在《补充条款》上签名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并基于他作为桂资公司股东的身份以及在整个履行《联合拍卖协议书》中,一直代表桂资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拍卖中与三益公司商谈、操作有关联合拍卖的具体事项并代表桂资公司签订合同,三益公司没有理由怀疑涂江宁是桂资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因此,涂江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补充条款》的法律责任应由桂资公司承担。就本案而言,《补充条款》是双方对联合拍卖收益的最终约定,即桂资公司按拍卖收益的75%,三益公司按拍卖收益的25%进行分配,税费按比例各自承担。三益公司共收到拍卖佣金425万元,桂资公司应分得318.75万元,三益公司应分得106.25万元。三益公司已经支付了299.75万元,没有支付的19万元应当予以支付。青秀区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一、三益公司支付给桂资公司拍卖佣金19万元;二、驳回桂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98元,由桂资公司承担。三益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桂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桂资公司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南宁中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南宁中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南宁中院二审认为:《联合拍卖协议书》有效。三益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是否签订过《补充条款》;如双方签订过《补充条款》,该协议是否有效;涂江宁在《补充条款》上盖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本案中,涂江宁在《补充条款》上加盖的公章,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与《联合拍卖协议书》、《承诺函》、《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在三益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桂资公司同时使用两个公章的情况下,应当可以认定《补充条款》上的公章为伪造的。在此情况下,桂资公司即使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也难免发生公章被伪造的情况。可见,桂资公司对公章被伪造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责任,即涂江宁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可以认定,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未签订过《补充条款》。综上,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之间的佣金分配应以《联合拍卖协议书》确定的为准,即三益公司得到3万元。本案的佣金总额为475万元,扣除三益公司已支付的299.75万元、其应得的3万元、税金268375元(475万元×5.65%)、广告费1.3万元,三益公司尚应支付桂资公司1441125元。桂资公司上诉有理,予以支持。三益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仅向桂资公司支付部分拍卖佣金,故桂资公司上诉要求三益公司从该日起支付尚欠部分拍卖佣金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南宁中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秀区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秀区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三益公司支付给桂资公司拍卖佣金1441125元;三、三益公司支付给桂资公司拍卖佣金1441125元的利息(利息以1441125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2日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均由三益公司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只有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者行为人以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为目的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方可免除民事责任。本案中,涂江宁作为桂资公司的股东,其于2010年2月1日代表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联合拍卖协议书》后的第二日即2010年2月2日,即再次以桂资公司的名义与三益公司签订《补充条款》。在《补充条款》约定的佣金分配比《联合拍卖协议书》更趋于公平合理之情形下,即使涂江宁此时并未获得桂资公司之授权且使用了私刻之公章,三益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江宁有代理权。紧接着在2010年2月3日,涂江宁根据《联合拍卖协议书》的约定,继续代表桂资公司以三益公司的名义与烨达公司签订《协议书》,并于同日由烨达公司完成代三益公司付北海市鸿华大酒店房地产项目报价履约保证金840万元事宜。而且拍卖完成后,桂资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向三益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在争取拍卖北海市鸿华大酒店资产项目的拍卖权中未经三益公司同意对外承诺的一些事项和签订的所有合同,对此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桂资公司及涂江宁负责,均与三益公司无关。此亦证明作为桂资公司股东的涂江宁一直代表桂资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拍卖中与三益公司商谈、操作有关联合拍卖的具体事项以及签订相关合同,桂资公司知道且认可对涂江宁在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拍卖事项中的地位与作用。因此,在桂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涂江宁与三益公司恶意串通以损害其利益,涂江宁私刻桂资公司公章与三益公司签订《补充条款》,骗取财物归其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之情形下,涂江宁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依法有效,桂资公司应当对《补充条款》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认定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未签订过《补充条款》,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南宁中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广西高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广西高院再审认为:桂资公司与三益公司所签订的《联合拍卖协议书》,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同样本案的《补充条款》也是真实有效的。理由是:1、《补充条款》上涂江宁的签名是真实的;2、涂江宁是桂资公司的股东,同时是《联合拍卖协议书》的签约代表,一直代表桂资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拍卖中与三益公司商谈、操作有关联合拍卖的具体事项以及签订合同,并履行《联合拍卖协议书》中桂资公司应承担的义务;3、涂江宁以三益公司的名义与烨达公司协商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促成烨达公司代桂资公司履行了代交报价履约保证金的义务;4、在2010年3月8日桂资公司、广西大西拍卖有限公司给三益公司的承诺函中对涂江宁在本案中的行为予以确认,并承诺对此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经济责任由桂资公司及涂江宁负责,均与三益公司无关。由此可以证明,桂资公司对涂江宁的行为是知道并认可的;5、双方对《联合拍卖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修改并签订《补充条款》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调整是公平且符合常理的,涂江宁在《补充条款》上签名是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并基于他作为桂资公司股东的身份,在整个履行《联合拍卖协议书》中,一直代表桂资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拍卖中与三益公司商谈、操作有关联合拍卖的具体事项并代表桂资公司签订合同。通过上述事实分析,《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即使桂资公司没有授权涂江宁代表桂资公司签订《补充条款》,但是,涂江宁在本案中一直代表桂资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联合拍卖中与三益公司商谈、操作有关联合拍卖的具体事项并代表桂资公司签订合同的一系列行为,使三益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江宁有权代表桂资公司签订《补充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涂江宁的一系列行为,也应当认定涂江宁以桂资公司名义签订《补充条款》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所述,广西高院认为申诉人三益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申诉主张应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中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青秀区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由桂资公司负担。桂资公司不服广西高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2012)桂民提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补充条款》签订于2010年3月8日,而非签订于2010年2月2日。桂资公司在2010年3月3日拍卖成交,预期的收益得到实现后,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自愿将巨额利益拱手出让。2、(2012)桂民提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补充条款》因不具备生效的主体要件而无效,涂江宁的个人签名不构成对桂资公司的表见代理。涂江宁没有得到合法授权,而且桂资公司所盖公章是虚假的,三益公司所盖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皆为假。三益公司主张《补充条款》“被调包”,由此可以肯定:根本就不存在双方自愿签订的《补充条款》;三益公司在法庭上提供的这份《补充条款》实质上是假的。3、从证据上分析,涂江宁在签字时有被胁迫的嫌疑,故更不足以证明涂江宁的签名对桂资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补充条款》不具备生效的主体要件而无效,《联合拍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依约履行。请求:1、依法撤销广西高院(2012)桂民提字第150号民事判决;2、改判维持南宁中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三益公司承担。三益公司答辩称:1、涂江宁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桂资公司应依据《补充条款》履行义务,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2、桂资公司伪造三益公司公章作假,没有诚实信用,其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桂资公司伪造三益公司公章与烨达公司签订协议,欺骗烨达公司为本案拍卖标的缴纳84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使三益公司承担巨大的法律风险。在原始的《补充条款》被桂资公司调包的情况下,现《补充条款》签盖的三益公司公章也是桂资公司伪造并签盖的,桂资公司仍应履行《补充条款》。《承诺函》进一步证实伪造公章、假冒三益公司名义的行为系桂资公司行为,不是涂江宁的个人行为。3、桂资公司不断利用假公章欺骗其他当事人,毫无诚实信用可言,桂资公司关于其在《补充条款》签盖公章为假的辩解是非常值得怀疑的,桂资公司不能因其过错和不诚信获得利益,这也是法律所维护的公平正义。请求:维持广西高院(2012)桂民提字第150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1、根据本案青秀区法院原一审庭审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补充条款》订立于2010年3月8日。2、根据本案南宁中院原二审庭审记录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三益公司在案涉拍卖活动中收到的佣金共计475万元。本院认为,《联合拍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涂江宁是桂资公司的股东,代表桂资公司在《联合拍卖协议书》上签字,并曾以三益公司名义与烨达公司订立协议以促使烨达公司代缴本应由桂资公司代三益公司缴纳的840万元保证金,后又与桂资公司共同向三益公司出具承诺书表示对二者以三益公司名义对外承诺的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三益公司有理由相信涂江宁在《补充条款》上签字系经桂资公司授权所为。基于此,且三益公司对《补充条款》内容予以承认,故尽管《补充条款》上加盖的双方印章印文均在真实性上存疑、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婕妤签字亦系伪造,合同形式存在瑕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仍应当认定《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桂资公司关于其在拍卖成交并实现预期收益后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自愿将巨额利益拱手出让的主张,系对其订立《补充条款》的动机是否符合常理的分析。因《承诺函》表明桂资公司在案涉拍卖活动中的一些行为可能造成三益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不能排除桂资公司可能因此应三益公司要求增加给付对价,故对桂资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桂资公司主张涂江宁的个人签名不构成对桂资公司的表见代理,但并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益公司主张《补充条款》被调包,桂资公司由此主张根本就不存在双方自愿签订的《补充条款》,三益公司出示的《补充条款》协议书实质上是一份假的补充协议。因三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补充条款》曾被调包,且其仅主张《补充条款》上所盖双方公章及万婕妤签字系伪造,而对《补充条款》的内容仍予承认,并有充分理由相信涂江宁系桂资公司代理人,故桂资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桂资公司主张涂江宁在签字时有被胁迫的嫌疑,以证明涂江宁的签名对桂资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三益公司共收到拍卖佣金475万元,根据《联合拍卖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桂资公司应分得拍卖佣金的75%,即356.25万元;三益公司应分得拍卖佣金的25%,即118.75万元,税费按比例各自承担。扣除三益公司已向桂资公司支付的299.75万元,三益公司仍应向桂资公司支付剩余款项56.5万元。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拍卖佣金的具体给付日期,故对桂资公司关于三益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欠付拍卖佣金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三益公司所欠付拍卖佣金56.5万元相应活期存款利息系法定孳息,三益公司仍应向桂资公司支付,其计息期间应为三益公司收到全部佣金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联合拍卖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合法有效,三益公司及桂资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分配拍卖佣金。本案原二审民事判决错误,原一审、再审民事判决亦存在佣金余款金额计算错误及遗漏诉讼请求的瑕疵,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桂民提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二、撤销(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三、变更(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给付拍卖佣金56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65000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全部佣金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四、维持(2010)青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由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0元,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负担111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98元,由广西三益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0元,广西桂资拍卖有限公司负担111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敏审 判 员 刘崇理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